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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域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上海域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被告上海域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上海域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4日和2015年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培培、被告委托代理人仲其佳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捷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承诺于当年2月17日前还清,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94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如期归还,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4万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1、双方从未产生借款合意,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本案实为因承包合同所导致的纠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虹霖与原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由李虹霖对原告进行承包经营;2、款项的交付并非基于借款合同关系;3、该款项的来源、转出的原因、最终用途等均表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付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凭单上没有日期、没有被告盖章、没有原告盖章及负责人签字、李虹霖作为律所的实际承包人是作为审批人签字的,而非代表被告,该凭单中的“借款”二字也非李虹霖所写,系事后原告财务人员单方添加。故该证据不是借条,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只是原告内部的汇款审批单。2、上海浦发银行借记通知四份、建行汇款回单一份、案外人上海金维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自己账户以及征信公司账户于2015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共计94万元的事实,其中征信公司所转出的54万元系原告所有,由征信公司代原告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控制原告账户的U盾当时在李虹霖手中,李虹霖有权将其承包原告期间的收益进行支配,原告所称交付借款不符合常理;征信公司转出的54万元同样系李虹霖承包该公司期间的收益,与原告无关。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1、原告在东方律师网上的基本信息;2、原告的成立决议;3、原告章程;4、章程及合伙协议(合伙人变更)登记表;5、变更合伙人会议决议;6、征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何斌与现原告登记合伙人刘延广签订的名义合伙人协议书;7、原告登记合伙人张继峰的网站信息。因李虹霖曾承包经营原告,故能够取得该组证据,但均为电脑中拉取,原件由何斌持有。该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现有三个合伙人,但刘延广、张继峰仅为名义合伙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余证据均无相关人员的签字,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二组:8、上海金维志源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9、征信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10、咨询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11、咨询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该组证据共同证明以上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均为何斌,其中咨询公司的股东之一为原告代理人之一薛捷。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及本案无关。第三组:12、房地产权证一份、何斌法人章一枚、原告及征信公司账户网银U盾两枚。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住所地的房产产权人为何斌,在李虹霖承包期内,何斌将其法人章、网银U盾等交付李虹霖使用,这也是李虹霖未经原告负责人同意能够转账94万元的原因,间接证明何斌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后交予李虹霖承包经营。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原告及本案无关。第四组:13、何斌、朱怡华、李虹霖等人的名片一组。该组证据证明征信公司及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何斌,两个主体的经营地址、名片标示、邮箱后缀、电话总机、传真号码、网址等均一致,其中经营地址均为何斌的房产地址。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等均不予认可。第五组:14、原告经营场所照片一组;15、宣传彩页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征信公司及原告共同组成了彩页中所称的金维法务服务机构,两者共同办公,共同从事应收账款催收业务。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征信公司混同经营,何斌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对彩页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六组:16、诉讼使用的空白委托代理合同;17、非诉使用的空白委托代理合同;18、应收账款管理服务协议书协议附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及征信公司在与客户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共同盖章,两者混同经营。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与征信公司在业务上存在合作关系。第七组:19、企业信用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四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及征信公司在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委托合同中共同盖章,两者混同经营;李虹霖作为两个主体的代表在上述合同中签字,何斌系两个主体的总经理。原告的质证意见同上,认可李虹霖系征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否认其为原告的代表。第八组:20、承包合作协议;21、2014年双方费用承担细则附件;22、2015年双方费用承担细则附件。该组证据证明何斌与李虹霖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何斌将其实际控制的征信公司、咨询公司(两家分公司)、原告等交予李虹霖经营管理,李虹霖则支付相应的承包费,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系何斌与李虹霖之间的承包关系,与原告无关,且何斌与李虹霖尚未就承包事宜进行结算,故涉案的94万元不是李虹霖的承包收益,其无权转走。何斌无权将原告承包给李虹霖,原告对此不知情。第九组:23、李虹霖与何斌财务结算情况表。证明何斌与李虹霖在承包关系开始前曾对几个承包的标的主体进行统一结算的事实,当时何斌尚欠李虹霖18万余元,后该费用在李虹霖支付何斌承包费时进行了扣除。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何斌与李虹霖之间的承包关系,与原告无关。第十组:24、关于运作人员近期工作安排的通知;25、通知;26、征信公司通知函;27、原告所发通知函;28、处罚决定书;29、客户告知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自认李虹霖在原告担任重要职务,双方自始没有借款合意,无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4、27、2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26、2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李虹霖仅能代表原告与客户签约,但并非原告员工。第十一组:30、李虹霖与原告负责人朱怡华之间的短信照片(2014年8月21日);31、李虹霖与何斌之间的微信截图(2014年8月20日至25日);32、李虹霖与何斌之间的微信截图(2015年2月12日至4月15日);33、李虹霖与何斌之间的短信截图(2015年3月17日至3月26日)。该组证据证明朱怡华对李虹霖承包人的身份是知晓的。何斌将征信公司及原告交予李虹霖承包经营的事实,双方并无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十二组:34、李虹霖承包期间部分员工的业绩统计表;35、李虹霖的结婚证;36、部分员工的收据;37、张忠良的银行账户流水单。该组证据证明张忠良系李虹霖的配偶,李虹霖在将94万元转入被告后,实际用于了其承包期间员工的奖金、提成等的发放,因李虹霖与何斌发生矛盾,李虹霖是担心无法为员工发放工资等才将94万元转到被告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5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李虹霖无权代理原告发放工资,且签收的人员中并无原告的员工。根据对上述双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根据被告上述所举证的证据,不仅李虹霖的名片显示系原告员工,其还代表原告对外签订代理合同,并持有大量盖有原告公章的空白合同,且原告向李虹霖所发函件中也自认其在原告担任重要职务,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李虹霖系在财会主管处签字,现仅根据该付款凭单,无法证明李虹霖系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李虹霖并未否认其在该凭单中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李虹霖的签字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认可转账共计94万元到被告账户的事实,但其对原告基于借款的主张并不认可,本院对该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征信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所陈述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原件及实物,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系虚假或伪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李虹霖对外代表原告签署合同的事实以及原告在函件中自认其在征信公司及原告担任重要职务的说法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六、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第九组证据没有相对方的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十组证据中的24、27、29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26、28为征信公司所发,因征信公司并未参与诉讼,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中的35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虽原告不予认可,但却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该组证据间相互能够印证,且与李虹霖承包经营原告等主体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系经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许可设立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006号2栋302室,经营地址为上海市漕溪路250号1102室,该房产所有人为何斌,征信公司、咨询公司及其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亦均为何斌,征信公司与原告共同对外进行宣传,共同与客户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且原告自认有部分征信公司的人员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的资金存在混同,双方均有资金存放于对方账户,赖某系双方共同的财务人员。原告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虹霖与何斌曾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承包合作协议,约定由李虹霖个人承包经营“公司”(协议备注“公司”包含征信公司、咨询公司无锡分公司、咨询公司苏州分公司、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李虹霖对原告的财务资金有一定的控制权。李虹霖曾多次作为原告及征信公司的代表与客户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至今持有何斌的私章以及原告、征信公司的银行电子密码器等重要物件。2015年2月2日,李虹霖要求财务赖某将原告账户中的40万元汇款至被告账户,并要求赖某将征信公司账户中的54万元亦汇款至被告账户。原告自认其对李虹霖将征信公司及原告的账户中的资金共计94万元转账至被告的事实当时并不知情。另原告在庭审前以被告股东未缴足出资为由,要求追加被告的股东李虹霖、肖万敏为被告,经本院审查,李虹霖、肖万敏并不存在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形,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的出资时间并未超过,故本院对原告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成立需以出借人与借款人有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为前提。本案中,暂不论征信公司与李虹霖、原告与李虹霖之间是否存在承包经营的关系,首先仅就原告对李虹霖自行将原告及征信公司的账户资金转走的事实并不知情来看,原、被告间不可能就借款关系曾达成过合意,事后双方也并未对此达成过合意,且如原告所言,如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李虹霖能够控制原告及征信公司的账户,并有权要求财务人员将资金转至被告账户的事实也与常理不符。另外,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发送李虹霖的通知函中已经明确提出,李虹霖私自将原告的40万元转走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且认可李虹霖在原告处担任重要职务。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征信公司又共同向客户发函,称李虹霖将公司资金转走可能涉嫌犯罪。以上事实均可说明,原告对李虹霖转走原告账户资金的事实有明确的认识,其从未认可其与被告存在所谓的借款关系。原告应遵循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另行与被告或李虹霖协商解决相关纠纷。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600元,由原告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