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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潮州市融通典当有限公司与陈素琴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融通典当有限公司,陈素琴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3号原告:潮州市融通典当有限公司,地址潮州市凤新西路新陶居A区28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江楚玲,系该司董事。委托代理人:丁少杰、张锦坤,均系该司员工。被告:陈素琴,女,汉族,1954年2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潮州市融通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素琴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遂于2015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蓝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麦少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融通典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素琴于2013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地)20130004“土地使用权抵押典当合同”,由被告陈素琴提供了位于潮安县古巷镇枫洋一村下铺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列:安集用(2000)字第51211160101580号】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合同约定典当综合费用为月1.5%,逾期还款,被告除应按期计付原告的综合费用外,还应按原费率上浮100%支付原告。被告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典当声明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陈素琴。借款到期之后,被告陈素琴分别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办理了续当手续,借款续当至2013年8月4日。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违约,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2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800元,之后一直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4月4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6200元和典当综合费用236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200元及典当综合费用人民币23604元,典当综合费用暂计至2015年4月4日,以后典当综合费用按合同约定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潮州市融通典当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有如下证据提供:一、潮州市融通典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陈素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四、土地使用权抵押典当合同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办理了抵押借款。五、典当声明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办理了抵押借款。六、当票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办理了抵押借款。七、续当凭证复印件三份一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办理了抵押借款。八、收据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当金)。九、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列:安集用(2000)字第51211160101580号]复印件一份四页,证明抵押物的内容。十、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村委同意被告将自有的自建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事实。十一、现金收入凭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被告陈素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的抗辩证据,应承担对其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素琴于2013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地)20130004《土地使用权抵押典当合同》,由被告陈素琴提供了位于潮安县古巷镇枫洋一村下铺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列:安集用(2000)字第51211160101580号】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合同约定典当综合费用为月1.5%,逾期还款,被告除应按期计付原告的综合费用外,还应按原费率上浮100%支付原告。被告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典当声明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陈素琴。借款到期之后,被告陈素琴分别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办理了续当手续,借款续当至2013年8月4日。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4年2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800元,之后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4月4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6200元和典当综合费用236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笔录在卷,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典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当票及续当凭证为证,因此被告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关的费用。原告诉请事项中的本金和典当综合费用是依照《土地使用权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时间计算的,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素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200元及截至2015年4月4日止的典当综合费23604元(以后典当综合费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6元由被告负担,该笔款项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蓝 寻审判员 麦少鹏审判员 刘作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烁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