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东胜区二中的教师,户籍地东胜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桥路**号街坊**号。被告王某某,女,其余信息不详。本院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拉腾萨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乔恒泽、人民陪审员武文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19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蒙K2M***号奥迪牌轿车沿东胜区准格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鄂托克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蒙KYH***号奔驰牌小轿车相撞。事故经东胜区交警大队出具第2325号简易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6665.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答辩。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及责任认定。2.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3.发票一张、修理账单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的修理费。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有效要件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蒙K2M***号奥迪牌轿车沿东胜区准格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鄂托克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蒙KYH***号奔驰牌小轿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做出第2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蒙KYH***号奔驰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驾驶的相关规定致本次事故发生,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关于车辆维修费6627.51元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维修费6627.5元,于本判决生效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拉腾萨拉代理审判员 乔 恒 泽人民陪审员 武 文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彦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