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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执异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州博创贸易有限公司、位俊华等与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博创贸易有限公司,位俊华,季玉芹,张增军,张春志,常静,钟德领,韩龙君,常夫菊,刘近梅,朱福侠,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异字第00033号异议人徐州博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胜。申请执行人位俊华。申请执行人季玉芹。申请执行人张增军。申请执行人张春志。申请执行人常静。申请执行人钟德领。申请执行人韩龙君。申请执行人常夫菊。申请执行人刘近梅。申请执行人朱福侠。被执行人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存芝,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位俊华、季玉芹、张增军、张春志、常静、钟德领、韩龙君、常夫菊、刘近梅、朱福侠与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十案中,徐州博创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州博创贸易有限公司称,2014年5月异议人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由异议人作为苏酒集团“生态苏酒、海之蓝、天之蓝”等产品在徐州地区的的特约经销。异议人因经营场所不具备仓储条件,故利用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停产后闲置的厂房将所购进的白酒予以存放,故被查封的白酒属异议人所有。申请执行人位俊华等因劳动争议与被执行人发生纠纷,现被执行人早已停产且其财产被多家法院查封,现法院将异议人所有的白酒查封,明显不当,故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徐州博创贸易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一份、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两份、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一份、食品流通许可证一份、2015年8月23日与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库使用协议》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本院查封的白酒属其所有。本院查明,位俊华、季玉芹、张增军、张春志、常静、钟德领、韩龙君、常夫菊、刘近梅、朱福侠与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十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贾民初字第0092-01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位俊华、季玉芹、张增军、张春志、常静、钟德领、韩龙君、常夫菊、刘近梅、朱福侠等十人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如到期不支付,则额外支付总计20000元作为违约金。二、原告位俊华、季玉芹、张增军、张春志、常静、钟德领、韩龙君、常夫菊、刘近梅、朱福侠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自行协商分配各自应领取的数额。三、原被告双方就劳动纠纷一次性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主张其他权利。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原告位俊华、季玉芹、张增军、张春志、常静、钟德领、韩龙君、常夫菊、刘近梅、朱福侠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以上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仓库内的白酒200箱,徐州博创贸易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白酒属其所有,要求本院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徐州博创贸易有限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查封的白酒属其所有,但并未进一步提供上述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及是否受法律保护等问题,且这些问题,都属于需经实体法律关系来确认处理,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且其提供的《仓库使用协议》是在本院查封之后签订。因此,本院对存放在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的白酒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如徐州博创贸易有限公司坚持本院所查封的白酒系其所有,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博创贸易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梁宗海审判员  刘士忠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宝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