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执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徽龙达建设集团天马印铁有限公司与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龙达建设集团天马印铁有限公司,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字第0093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龙达建设集团天马印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77734-2。法定代表人:张复汉,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05060。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冻结)被执行人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计257200元。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王孝祥代理审判员 齐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小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