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江西金锋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邓某某,江西金锋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016号原告:陈某某,男,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年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永新,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邓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江西金锋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文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邓某某、江西金锋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下称金锋混泥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7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年华,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金锋混泥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赣CK4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新建县西山一圳大1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绿风”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邓某某驾驶赣CK4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07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某某、金锋混泥土公司既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三)保险单两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11天、医嘱休息4个月、用去医疗费7332.6元的事实;(五)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六)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司机情况、赣MN05**号小车的车主情况;(七)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用人单位工资表,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且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从户口可以看出是农业家庭户口;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三性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五)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证据(六)应当提供原件核实;对证据(七)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派出所无法对长期居住地进行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租房协议、出租人的相关信息、房产证等证据佐证。对工资表三性有异议,仅凭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相关信息。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举证,原告表示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三)、(五)、(六)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四),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酌情按10%扣除并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对原告的举证(七),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认为原告虽然在江西钰惠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务工,但仍应按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并居住在城镇生活,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赣CK4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新建县西山至圳大1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绿风”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5日,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7332.6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前纵膈血肿,胸部、左肩软组织挫伤,胸骨柄骨裂,右第2、3、4、5、6、7肋,左第4、6肋共八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新建县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其辖区居民原告陈某某,经其民警调查,原告陈某某及家人于2013年6月份至今一直租住在新建县长堎镇文教路商贸城3栋四单元502室。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江西钰惠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并提供工资明细表予以佐证。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已支付7400元医疗费(含原告在交警处领取的4400元)。另查明,被告邓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赣CK4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系被告金锋混泥土公司的车辆,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电动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某某驾驶赣CK4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金锋混泥土公司的车辆,被告金锋混泥土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73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住院11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110元(住院11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1287元(护理期11天按居民服务业117元/天计算)、误工费6800元(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按其平均收入计算为68天×100元/天=6800元)、残疾赔偿金9237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计算19年×2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电动车车损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合计人民币117579.6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及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K4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医疗费用7618.60元、伤残费用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08661元,在财产损失费用内赔付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民116779.6元。二、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贵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