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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重光与张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重光,张某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5号原告:张重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清琳。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芳,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重光与被告张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3日、7月1日、8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重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琳、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芳以及证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重光起诉称:浙江嵊州鑫源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针织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于2008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该借款作为公司流动资金;按月息壹分叁计算,按月付清,如连续三个月不付息,本金一次归还;保证人应负保证责任。”鑫源针织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中保人栏上签名。借款交付后,鑫源针织公司开始能按月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3月21日起,由于该企业不景气便停止了支付利息,按照借条的约定,如连续三个月不付息,则本金应一次性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鑫源针织公司一直认欠不还,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为9100元)。被告张某乙答辩称:1.原告未能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担保的借款系鑫源针织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向原告所借,从2010年起鑫源针织公司就因经营不善陷入困境,资产早就被法院查封,因而丧失了清偿债务的能力。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要求原告尽快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原告也的确多次向鑫源针织公司催讨,要求尽快向其归还借款。按双方借条的约定,鑫源针织公司应一个月归还,本案中借款人应当在2011年归还借款,在2014年起诉早就超过了起诉时效。2.利息支付情况。事实上鑫源针织公司并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利息只支付到2012年6月,利息有时半年付一次,有时一年一付。双方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经推算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保证期间。3.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能延长、中断,不同于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实鑫源针织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若连续3个月不付息,则本金应一次性归还;保证人张某乙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欠条一份,证实鑫源针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屠淇昌妻子)于2014年7月8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因鑫源针织公司不景气,无法还清本金及利息,利息付到2014年3月20日止,之后没有付息。欠条载明借款125000元的其中25000元是另外一笔借款,屠淇昌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利息15‰,2013年6月21日,屠淇昌归还了40000元,尚欠25000元。这个25000元已经提起诉讼,起诉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左右,所以保证期间没有超过。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根据借条约定,原告如果通知借款人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在一个月内归还本金。结合原告诉状,本案中鑫源针织公司因经营不善,原告从2011年起就向鑫源针织公司催讨,还款期限在2011年就到了;按借条约定,连续3个月不付息,本金就应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支付利息到2012年6月,之前利息也不是每个月支付,原告主张按月支付利息单凭借条不能证明。欠条反映了鑫源针织公司不景气的事实,也反映了原告向鑫源针织公司催讨借款的事实。欠条中多出的金额25000元是借款利息,计息区间是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欠条上利息付到2014年3月20日与事实不符,鑫源针织公司实际上从2012年7月起就没有付息。3.屠淇昌向原告发送手机短息一组,主要内容是:2013年10月19日“我儿子在杭看病,我们都在杭州,放利息等我们回嵊后送来”;2014年2月18日“因客户去美国,利息要延迟付你们了,我们会送来的”;2014年4月19日“这几天资金没有到账,你们的利息过几天送来”。证明鑫源针织公司已经支付利息到2014年3月20日为止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手机号码是否是屠淇昌本人无法核实。即使短信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多次向鑫源针织公司催讨利息,不能证明以前利息的支付情况。4.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借条各一份,证实欠条载明金额125000元中的25000元,是另外一笔借款的未还部分。该组证据在证据2中已作说明。被告质证认为:对屠淇昌出具的借条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金祥希和丁林花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屠淇昌曾分别向金祥希、丁林花借款,他们加原告共三人的利息大多由其中一人去被告公司取来后给付。2014年3月20日前他们三人的利息已全部收到,之后再未收到过利息。被告质证认为: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不到庭无法对其证明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2.金祥希、丁林花出具的证明和借据从内容上看只能反映其与屠淇昌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3.金祥希、丁林花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明无其它证据佐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6.鑫源针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甲受公司委托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2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多出的25000元为自2012年7月23日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这段期间共20个月差3天,按约定利率计算应支付24700元,张某甲自愿满为25000元。2012年7月23日前的利息已付清。证实借款利息付到2012年7月止。原告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载明借款金额125000元,其中的25000元并不是借款本金100000元中的利息,而是另外一笔借款,已起诉。说25000元是2012年7月计算至2014年3月的利息不真实。涉案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3月20日止。7.证人张某甲证言及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从2012年7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因是公司资产被法院查封,丧失了清偿能力。在原告多次要求下,2014年7月的一天,她被叫到债权人家,按照原告的口述,她写下一份欠条。欠条中的借款125000元,其中25000元是从2012年7月计算到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考虑。证人在陈述中除了承认借款100000元及在2014年7月8日出具的欠条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外,其他全是谎言,没有一句真实。从支付利息的情况看,证人陈述经计算的利息是24700元,但是证人忽略了约定月利率是1.3%,计算错误,显然与事实不符。证人在涉及关键问题的时候,均陈述不清楚。故证人证言显然属于伪证。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鑫源针织公司出具的借条和张某甲出具的欠条,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张某甲出具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结合其它证据另行分析阐述。(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屠淇昌向原告发送手机短息和证据4即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借条,均是根据被告的抗辩而提供的补强证据,旨在证明借款人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这一事实。被告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下文中结合其它证据另行分析阐述。(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金祥希和丁林花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到庭的证人没有到庭,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和7即鑫源针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人张某甲证言等。对借款利息支付情况,出借人和借款人最为了解。因此借款人鑫源针织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张某甲鑫源针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俗称老板娘,因其参与鑫源针织公司的管理,对公司的资金、财务状况应当比较了解。故其证言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但证人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是姐妹关系,故张某甲的证言证据效力较低。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基本相同,旨在证明借款利息只支付到2012年7月,之后没有付息。两份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它们的真实性。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如何认定,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另行分析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鑫源针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屠淇昌,张某甲系屠淇昌的妻子。2008年3月21日,鑫源针织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张重光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作为公司流动资金;按月息壹分叁计算,按月付清,如连续三个月不付息,本金一次归还;中保人应负连带归还责任。”鑫源针织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在中保人栏作了签名。借款之后前面几年鑫源针织公司能正常付息,但后来未能按时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7月8日张某甲被叫到原告(或另一债权人)家,以原告口述、张某甲执笔的方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企业不景气,向沙元村张重光所借拾贰万五千元整(125000元),暂时无法还清本金和已商定的利息(利息付到2014年3月20日,3月21日开始没有付),恳请暂缓付息。”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屠淇昌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利息1.5分。在2013年6月21日,屠淇昌归还了40000元,尚欠25000元。2014年12月,几乎与本案同时,原告对屠淇昌为该借款提起诉讼,委托代理人与本案的相同。该案现已以本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结案。经向本院审判执行系统查询,自2007年本院电子信息系统建立以来,鑫源针织公司作为被告一直诉讼不断。特别是从2012年下半年起诉讼案件明显增加,至2013年、2014年间进入高潮。2012年以后的案件基本没有执行到位。本院认为,借款人鑫源针织公司向原告张重光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按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6个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证人张某乙是否已经免除保证责任。这集中体现在如何正确理解张某甲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涵义上。从文字表述上看,应该说张某甲在欠条上对涉案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20日,其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没有歧义。但被告抗辩认为欠条载明的利息支付时间不真实,实际上借款人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2日。其主要理由是涉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而欠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25000元,这多出的25000元实际是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约定利息。所以欠条中载明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20日不真实,事实上应该是利息“计算到”2014年3月20日。对此,原告又反驳认为欠条中多出的25000元是另外一笔借款中的未还本金,即屠淇昌个人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的借款65000元中,尚有25000元未还,两笔借款并入了一份欠条。屠淇昌个人的这笔借款25000元已经本院判决确认。至此,对欠条中多出的25000元如何定性是确定本案处理方案的关键。从可能性方面分析。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并入一份欠条的可能性确实存在。尽管两笔借款的借款人主体不同,一笔是公司借款,另一笔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多情况下也就是俗称的老板)的个人借款,但由于出借人同一,现实生活中因为在许多人的观念里公司资产或者债务与老板的个人资产或者债务不加区分,所以原告要求张某甲将两笔借款并入一份欠条确实存在可能。被告主张这多出的25000元是对欠息的结算,这一事实的可能性也同样存在。其理由是:第一,鑫源针织公司从2012年下半年起经营状况明显恶化,止付借款利息存在现实的可能性。原告提供证据3即手机短信旨在证明至2014年鑫源针织公司还在支付借款利息,但从短信内容看,屠淇昌一次又一次对支付利息作了承诺,可他到底有否兑现承诺不得而知,所以证据3就原告的举证目的而言缺乏证明力,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第二,从欠条的产生过程看,欠条载明的内容并非全是张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具欠条的那一天,张某甲是被通知到债权人家中,然后根据原告口述,由张某甲执笔书写。一般而言,在债权人家中,债务人往往气短一截,对有关手续,债权人要求怎么表述,债务人大多只好照办,除非金额上有重大出入。本案涉及的欠条,因金额上差距不大,所以在文字表述上,张某甲不加推敲完全按照原告的口述书写不是没有可能。在书写欠条时对利息的计算有误,按当时的情形,这计算错误的产生也在原告本人,因为欠条是根据原告口述来写的。第三,在民间借贷市场,当需要重新出具借款手续时,将欠息计入借款本金的现象大量存在。习惯上,单笔借款换写手续时,超出本金的往往就是欠息部分;当不止一笔借款经结算换写手续时,一般应注明哪几笔借款经结算而成。但本案中出现的欠条没有注明借款金额的组成。从合理性和合法性方面分析。首先,原告主张的将两笔借款合并在一份欠条上,其本身就存在不合理性。因为两笔借款不仅借款人主体不同,而且借款利率的约定和担保的情况也不一样,所以将这样两笔借款并入一份欠条的说法显得有些牵强。其次,退一步说,既然两笔借款已经合并成一份欠条,另一份借条就已经作废,原告就不应以这份借条作为主要证据提起诉讼。否则就存在重复诉讼之嫌,违背民诉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两笔借款在同年同月先后起诉,同一个债权人,同一位代理人,起诉前不可能不考虑重复诉讼的问题。相信债权人和代理人都是守法的公民,不会因为区区几万元钱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原、被告双方各自所持的主张均存在可能性,但应该说被告的主张可能性更大,原告的主张不能让本院形成确信,以致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既然欠条中多出的25000元不是另一份借条的借款,那显然就是对欠息的结算。也就是说鑫源针织公司自2012年7月就已经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鑫源针织公司返还原告全部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10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具体时间是2013年4月。显然,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重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张重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