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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2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孟猛,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1941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2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孟猛、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14时40分许,在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崖市场西二街“喜洋洋超市”门口,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郭某甲(已判刑)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脑挫裂伤出血及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荆某某、荆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吴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吴某某、郭某某系初犯,自首,主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4时40分许,在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崖市场西二街“喜洋洋超市”门口,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和郭某甲(已判刑)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脑挫裂伤出血及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4年1月17日下午1时许,他在家中,他姐夫郭涛打电话说让他一起去龙湖,问问李某某中午要户口本为什么骂他父亲郭某某,他和郭涛、郭某某一起到高坡岩市场李某某家,走到喜洋洋超市门口时,李某某用蓝色毛巾裹着一把菜刀朝他们三个过来,郭涛顺手在地上拾起一块砖,李某某就举刀向郭涛砍,郭涛往后退摔倒在地上,他从地上捡起两块砖头朝李某某身上乱砸,郭涛也用砖头砸,并用脚将李某某跺倒,郭某某也上前推李某某,将李某某推到在超市的台阶上,他用砖头砸在李某某的头部,李某某躺着不动了,然后他就回家了。另供述,郭涛亲哥郭磊宝因病去世后,李某某是他嫂子李某甲招的上门女婿。在打架过程中,他父亲郭某某的鼻子上被李某某的刀划破了。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李某某是李某甲的丈夫,李某甲原来是他的大媳妇,大儿子去世后,李某某与李某甲结了婚,2014年1月17日下午1点多钟,李某某因为要户口本在电话中骂他,他儿子郭涛听到后,比较生气就叫着吴某某还有他一起去龙湖找李某某,走到喜洋洋超市门口时,他看见李某某手里拿一把菜刀,郭涛、吴某某上前,李某某就用刀朝他儿子郭涛身上砍,郭涛闪了一下,没有砍到,李某某将郭涛推到在地,他就上前推李某某,李某某用刀砍他,他用手挡了一下,砍到了他鼻子左侧,郭涛在旁边从地上捡起砖头砸李某某,吴某某也用砖头朝李某某身上砸,砸住没有他没有看清,李某某转身跑时他随手推了一下,李某某就摔倒在喜洋洋超市门口北侧台阶上,头流血了,吴某某就走了。后来民警就到了。3、同案犯郭涛供述,2014年1月17日下午2时许,他嫂子李某甲给他父亲郭某某打电话要户口本,让把户口本送到龙湖镇高坡崖,郭某某说有事过不去,李某甲的丈夫李某某在电话里骂了郭某某,他和郭某某就去龙湖高坡崖找李某某说事,当赶到高坡崖市场“喜洋洋超市”门口处时,李某某在那坐着说就在这等着,手里拿着一把菜刀(用毛巾包着)站起来就向他砍去,他往后退不小心摔在地上,并随手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向李某某砸去,没有砸住,李某某掂着刀又向他砍来,郭某某上前挡住,李某某的刀就砍住郭某某的鼻子,他又捡起一块砖头向李某某的头上、身上砸,李某某的头流了血并倒在地上,一会警察到了现场。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1月17日上午,女儿郭瑞玲的学校要户口本办学籍,他妻子李某甲就给原来的公爹郭某某打电话说用一下户口本,不知为啥俩人就在电话里吵了起来,他接过电话说用户口本给你孙女办事,郭某某在电话里就骂他,二人在电话里也骂了起来,郭某某让他在家里等着挨修理,他很生气,就到厨房拿了菜刀并用蓝色毛巾包了起来,坐在“喜洋洋超市”门口等着。下午2时许,郭某某领着吴某某、郭某某,还有吴某某、郭某某的妻弟来到他跟前骂着并准备打他,吴某某、郭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他过去将吴某某、郭某某推倒在地,吴某某、郭某某的妻弟也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和郭某某上前打他,他掂着菜刀抡了起来,吴某某、郭某某用砖头照他的头上就砸,他拿着菜刀砍吴某某、郭某某,吴某某、郭某某一躲倒在地上,这时不知是谁用砖头将他砸晕了。5、证人荆某某证实,2014年1月17日14时40分许,他和荆国强、荆某甲等人在高坡崖市场“喜洋洋超市”东边棋牌室聊天时听到吵闹声,他到门前看到郭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及其妻弟围着李某某乱打,吴某某、郭某某及其妻弟并用砖头照李某某头上、身上砸,李某某拿着菜刀乱抡,吴某某、郭某某一不小心摔倒在地,李某某拿刀就去砍吴某某、郭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的妻弟拿着砖头照李某某的脸上砸了一下,李某某的脸上流着血并倒在地上,荆某甲拨打了“120”并报了警。6、证人荆某甲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荆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7、证人李某甲证实,2014年1月17日下午,她接到一个电话说丈夫李某某被人打伤了,她回到高坡崖“喜洋洋超市”看超市监控,发现丈夫李某某是被吴某某、郭某某、吴某某打伤的。8、辨认笔录,显示被害人李某某、证人荆某甲分别辨认出2014年1月17日下午在高坡崖市场“喜洋洋超市”门口打伤李某某的人是郭涛的妻弟。9、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显示侦查机关扣押李某某菜刀一把和案发现场情况。10、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0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脑挫裂伤出血及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11、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吴某某及亲属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12、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吴某某、郭某某到案经过。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4、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4、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而致,且李某某存在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郭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而致,且李某某存在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科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