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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下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白海燕诉王青山、陈万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266号原告:白海燕,女,1971年出生,,沙湾县安集海镇农民,住沙湾县安集海镇。委托代理人:齐军业,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山,男,1980年出生,昌吉市个体工商户,住昌吉市宁边西路。被告:陈万庆,男,1964年出生,昌吉吉瑞祥有限公司职工,住昌吉市宁边西路。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勇,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方,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海燕与被告王青山、陈万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师晓娟、王双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军业、被告王青山、陈万庆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海燕诉称:2014年2月2日18时许,邵永海驾驶新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S224线29Km米丁字路口处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王青山驾驶的新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认定,邵永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青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2928.66元(包括医疗费356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误工费3630元、护理费2783元、交通费3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野地大队作出的石公交(下)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及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6日在该院住院23天接受治疗的事实。3、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张,费用金额为34054.56元;沙湾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院门诊统一票据10张,金额合计为1584.10元。4、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陪护休息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白海燕在住院期间需专人(1)人陪护,陪护天数为23天。5、提交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为300元。被告王青山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经过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小轿车车主是陈万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青山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万庆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经过没有异议,被告王青山驾驶的新B**号小型轿车是我的,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我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愿意赔偿,而且这些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万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陈万庆为其所有的新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经过没有异议,被告王青山驾驶的新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法庭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系沙湾县人民医院和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及票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万庆提交的保险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8时许,原告乘坐其丈夫邵永海驾驶的新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该车的人还原告的女儿邵佳丽),在S224线29Km米丁字路口处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王青山驾驶的新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认定,邵永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青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入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3天,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本院向本案原告及其女儿邵佳丽明确告知诉讼权利后,原告及邵佳丽均表示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参与交强险的分配,原告放弃对邵永海的赔偿请求权,以上均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25440元。另查明:被告陈万庆系新B**号小型轿车车主,其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兵团统计局2014年度团场农牧工相关统计数据: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13930元;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659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白海燕的起诉和被告王青山、陈万庆、保险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二、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关于焦点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邵永海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线的指示让行,在转弯的情况下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且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青山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并降低行驶速度,且违反禁令标志的指示行驶超过规定时速,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陈万庆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王青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邵永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63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5元/天×23天=600元);3、原告住院23天,医院诊断书中建议休息时间为全休一周,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082.30元(49668元/年÷365天×30天=4082.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医院诊断书对护理的意见为住院期间需专人(1人)陪护,陪护天数为2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129.76元(49668元/年÷365天×23天=3129.76元),原告主张27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2926.66元。因新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向本案原告支付保险金12878元(42926.66元×30%=128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白海燕12878元;二、驳回原告白海燕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海燕负担305元,由被告王青山负担131元(被告王青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志代理审判员  师晓娟代理审判员  王双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珈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