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牧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三,总经理。被执行人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福建,经理。本院在执行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将被申请人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228000元,扣划至本院。2015年9月26日,申请人已领取(2013)牧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28000元,本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无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世平执行员 :高新一执行员 : 张 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建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