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学光、徐宝红与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光,徐宝红,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王学光。委托代理人陈燕。原告徐宝红。被告杨红。原告王学光、徐宝红诉被告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光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原告徐宝红、被告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因旅馆装修资金不足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14日归还。后经催讨,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杨红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结欠两原告60万元,因经济困难没有办法偿还,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杨红向两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内容载明:“由于资金周转需要,特向徐宝红、王学光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利息(注:此处空白未填),借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为保证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借款人郑重承诺如下:……”该借条上另有朱林作为保证人签名。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因经营的香九粼旅馆装修缺少资金,前后一共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60万元是现金,多次给的,40万元是汇款,也是分多次汇的,当时都有借条的,没有约定利息,因为是亲戚介绍的,讲好几个月就还的,扣除还款后还欠60万元,就是合并成了2013年5月15日的借据,之前的借条都还给被告了,故坚持其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表示放弃要求朱林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对借款金额及结欠金额均予以确认,但表示目前无偿还能力,致未能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居住证、借款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借款6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原告对借款经过亦作了陈述,被告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原告借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两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红归还原告王学光、徐宝红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杨红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49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杨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学光、徐宝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许 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怡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