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东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陆蓓娟、金仁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69号原告上海东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洪华,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蓓娟,女,1984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金仁杰,男,1984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上海东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陆蓓娟、金仁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洪华、被告陆蓓娟、金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陆蓓娟、金仁杰(买受方)及案外人高某某、王某某(出售方)于2014年3月3日在原告的居间下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达成了买卖意向,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4,800,000元,并约定原告在收到意向金三个工作日内,被告不得解除对原告的委托,亦不得收回意向金,否则应向原告支付按总房价款的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同时亦约定若因一方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该方签署人应向原告支付按总房价款的2%标准计算的居间服务补偿金。当日,被告在《佣金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佣金金额为70,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与出售方王某某签订《解约协议》,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故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违约金9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佣金确认书》、定金收据、《解约协议》等证据。被告陆蓓娟、金仁杰辩称,由于被告资金问题而无法及时支付购房款,被告与房屋出售方商量延期付款,但遭到出售方拒绝,故被告与出售方协商后合意解除合同,出售方也没有将被告支付的定金返还。且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原告的居间行为没有成功,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格式条款,限制了被告的权利,现被告的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只同意支付佣金10,000元。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陆蓓娟、金仁杰(买受方)及案外人高某某、王某某(出售方)于2014年3月3日在原告的居间下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达成了买卖意向,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屋总房价款为4,800,000元。《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在收到意向金三个工作日内,被告不得解除对原告的委托,亦不得收回意向金,否则应向原告支付按总房价款的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第八条约定若因一方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该方签署人应向原告支付按总房价款的2%标准计算的居间服务补偿金。当日被告在《佣金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佣金为70,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金仁杰与房屋出售方王某某签订《解约协议》,合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015年6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违约金96,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佣金70,000元及居间服务违约金26,000元。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陆蓓娟、金仁杰经原告上海东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活动与出售方高某某、王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故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居间义务已经完成,有权收取中介费。考虑到原告虽然完成了居间中介,但因故房屋买卖交易并未实际成交,故原告并未完成之后协助买卖双方办理交易过户登记等按照惯例应完成的手续,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实际付出的劳务量、中介市场的收费参考标准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佣金为2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四条及第八条的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违约金26,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不适用上述条款的约定,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蓓娟、金仁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东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原告上海东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950元,由被告陆蓓娟、金仁杰负担150元,二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