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商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阜宁县隆盛刺绣厂与阜宁县盛源服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隆盛刺绣厂,阜宁县盛源服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221号原告阜宁县隆盛刺绣厂,住所地阜宁县澳门路***号。法定代表人马会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阜宁县盛源服装厂,住所地阜宁县阜益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宝秀,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阜宁县隆盛刺绣厂诉被告阜宁县盛源服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县隆盛刺绣厂的法定代表人马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宁县盛源服装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县隆盛刺绣厂诉称,我单位于2013年2月22日至7月10日向被告阜宁县盛源服装厂送货18次,货物价款59691.2元,送货后,被告阜宁县盛源服装厂未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阜宁县盛源服装厂偿还原告货款5969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阜宁县盛源服装厂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购销服装缝纫线业务往来,2013年原告单位供给被告单位货物的品种及价格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朱宝秀的丈夫张锦才于2013年1月20日签名的确认单予以确认。2013年2月22日至7月10日,原告阜宁县隆盛刺绣厂先后向被告阜宁县盛源服装厂供应服装缝纫线18次,货物的数量由被告单位仓库负责人孙娇签名确认,货物总价款为59691.2元。供货后,被告阜宁县盛源服装厂未有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阜宁县盛源服装厂偿还原告阜宁县隆盛刺绣厂货款5969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朱宝秀的丈夫张锦才于2013年1月20日签名的货物品种及价格确认单1份、出库单18份、被告单位仓库负责人孙娇证明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阜宁县盛源服装厂欠原告阜宁县隆盛刺绣厂货款5969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阜宁县盛源服装厂应承担归还原告阜宁县隆盛刺绣厂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宁县盛源服装厂给付原告阜宁县隆盛刺绣厂货款5969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阜宁县盛源服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吴金洲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