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昌胜与侯金燕、唐荣建、屈军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号原告杨昌胜,男。委托代理人彭再明,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金燕,女。委托代理人杨胜祖,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荣建,男。被告屈军,男。原告杨昌胜诉被告候金燕、唐荣建、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胜的委托代理人彭再明,被告候金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荣建、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胜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驾驶湘UJ26**号��通两轮摩托车从永顺县城驶往毛坝乡,13时10分,当车行驶至永顺县万坪镇十里冲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唐荣建驾驶的渝FQ25**号中型自卸货车侧面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及时被送往县医院抢救,住院数天才脱离危险。该交通事故经过交警认定,原告杨昌胜负主责、唐荣建负次责的交通事故。另外,该肇事车辆系注销车辆,经过了几次转让,被告屈军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几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合计1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将以上赔偿费用的总额增加至111890.5元,并要求增加20000元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通事故经永顺县交警处理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唐荣建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永顺县人民医院病历和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杨昌胜受伤住院23天的事实。3、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杨昌胜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及花费医疗费26340.5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花费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6、被抚养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父亲需要抚养的事实。7、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从事修理的事实,及工薪为3200元的事实。被告候金燕辩称,1、被告侯金燕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2、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有17岁,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3、原告负主要责任,没有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候金燕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作为证据;1、毛玉枝证明,拟证明被告侯金燕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2、保靖县迁陵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并未到保靖县居住登记,派出所也未对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工薪进行核实。3、保靖县工商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保靖腾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才成立,而其出具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就一直在该公司工作的情况不真实。被告屈军邮寄答辩状书面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清楚,2、渝FQ25**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8月31日与案外人丁超顺达成了车辆转让协议,未办理过户手续,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屈军已不是此车的管理人或所有人,不应当承担本次是事故的责任,3、渝FQ25**号车在与丁超顺买卖时不是注销车辆,杨昌胜要求被告屈军承��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屈军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其与丁超顺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屈军已将事故车辆转让的事实。被告唐荣建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采信如下:对于原告杨昌胜的证据1、2、3、5,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4中永顺县人民医院的26244.5元发票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其余证据4中1张永顺县人民医院的35元发票原告无证据证明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证据6,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体伤残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7,证明内容与被告证据中的保靖县迁陵派出所及保靖县工商局的企业登记信息相违背,且证据形式上缺乏负责人的签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候金燕的证据1,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侯金燕的证据2、3,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屈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告杨昌胜驾驶湘UJ2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永顺县城驶往毛坝乡,13时10分,当车行驶至永顺县万坪镇十里冲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唐荣建驾驶的渝FQ25**号中型自卸货车侧面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受损,原告杨昌胜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昌胜受伤后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6244.5元。2014年11月27日,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昌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荣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24日,原告父亲杨卫东委托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对杨昌胜的伤残等级及伤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进行鉴定。2015年3月27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昌胜右膝关节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杨昌胜右膝损伤后误工期为300日,营养费为120日,护理费为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湘UJ26**号拖摩托车和渝FQ25**号中型自卸货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渝FQ2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屈军,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侯金燕,被告唐荣建受候金燕雇请驾驶渝FQ25**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事运输活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唐荣建系受候金燕雇请从事运输活动,故唐荣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应由侯金燕承担责任。渝FQ25**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屈军,但屈军已将该车转让,屈军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权,故屈军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原告杨昌胜和被告侯金燕按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承担各自的责任。根据本院采信的永顺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确定杨昌胜负主要责任,唐荣建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杨昌胜承担70%的责任,被告侯金燕承担30%的责任。本案原告杨昌胜的损失为(一)伤残赔偿金,杨昌胜为十级伤残,其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故伤残赔偿金按湖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060元×20年×10%=20120元;(二)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26244.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3天×30元/天为690元;(四)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具体工作和工资,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确认的120天,酌情按100元/天计算为12000元,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1500元;(八)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营养期120天,本院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800元;(九)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用的花费,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必定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经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杨昌胜的损失为63154.5元。被告候金燕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故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分项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12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2920元,损失超出部分按原、被告在事故中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侯金燕承担30%为20234.5元×30%=6070.35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扣除被告候金燕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被告侯金燕实际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43990.3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候金燕赔偿原告杨昌胜各项损失43990.35元;二、驳回原告杨昌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杨昌胜负担300元,被告候金燕负担550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晖人民陪审员 郁才华人民陪审员 刘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让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