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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曹运亭、胡雪芝等与临颍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运亭,胡雪芝,临颍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曹运亭,男,汉族。原告胡雪芝,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俊华,男。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宋丙安,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广安,该医院急诊科主任。原告曹运亭、胡雪芝诉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运亭、胡雪芝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俊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滕志宏、穆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运亭、胡雪芝诉称,2014年6月30日上午9点左右,曹佳佳在家中肚子疼并伴有呕吐,曹佳佳母亲胡雪芝将其带到本村卫生室进行治疗。村医给曹佳佳做了检查后,进行了输液治疗,村医看到曹佳佳输液时非常痛苦就停止了输液,转到临大郭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大郭乡卫生院对曹佳佳做了彩超检查后,建议转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临颍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接诊后,对曹佳佳进行了简单的检查,按急性胃炎进行治疗,挂了两瓶水。输液到下午四点左右,肚疼没有减轻。我们去找消化科找封林海医生,他问了急诊室治疗的情况后,做了彩超并化验了血,开了住院证住院治疗。我们还未将曹佳佳推到病房,护士量了曹佳佳的体温、血压并测了血糖,××科的主任查看后,让患者大量饮水,建议转重症监护室治疗,后转入重症监护室。晚上11点左右,主治医师出来说曹佳佳可能抢救不过来了,让准备后事。7月1日上午8点多,医生说曹佳佳病情危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我们一直要求转上级医院。上午10点多医生给漯河市中心医院打救助电话,半个小时后,漯河市中心医院重症科主任李叶宁对曹佳佳进行了检查,××,像是胰腺炎。12点左右曹佳佳入漯河市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医院当天的检查中,说血糖不高,××,可能是胰腺炎。曹佳佳在抢救12天后抢救无效死亡。临颍县人民医院自对曹佳佳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对曹佳佳的死亡有着直接的关××,具体如下:一、急诊科未对曹佳佳做量体温、测血压等最基本的检查。对患者曹佳佳没有责任感,××人的抢救争取更多的时间;二、消化内科要求做彩超,但只做了腹部阑尾区,××因,被告未能及时建议转院贻误治疗;三、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双方争议最大的急诊科病历隐匿,不让封存。在患方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中,发现医院提交的急诊科病历存在伪假。综上,被告未对曹佳佳采取正确的诊疗手段致使曹佳佳最后死亡。事后被告用各种方式掩盖推卸自己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万元(暂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认为在对曹佳佳的诊断治疗过程中,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不存在过错,不存在疏忽大意和放任的过失,被告最终没能挽救曹佳佳的生命是因为曹佳佳的疾病自身发展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上午9点左右,曹佳佳在家中肚子疼并伴有呕吐,曹佳佳母亲胡雪芝将其带到本村卫生室进行治疗。村医给曹佳佳做了检查后,进行了输液治疗,村医看到曹佳佳输液时非常痛苦就停止了输液,转到临大郭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大郭乡卫生院对曹佳佳做了彩超检查后,建议转临颍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6月30日12时45分患者曹佳佳以腹疼、呕吐一天为主诉入临颍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急诊留观病历显示:辅助检查为腹透,肠管胀气,未见其他异常。初步诊断为:腹疼原因待查?(胃肠炎?)。治疗计划为:一、补液,纠正脱水;二、解痉、止疼。离观医嘱:到内科专家门诊明确诊断与治疗。当日17时转入消化内科住院治疗,测随机血糖24mmol/l。主诉:口干、多饮、多尿一周、腹痛呕吐两天、气喘一天、加重四小时。主要诊断:××伴有酮症酸中毒。患者入院后给予口服补液2000ml、静脉补液约2500ml、胰岛素应用,患者仍无尿,血压测不出,行深静脉穿刺术,病情较重。临颍县人民医院内分泌病区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6月30日20时30分,对患者进行了局部侵润麻醉。临颍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6月30日19时45分对患者实施了重症监护,××危。在重症监护过程中,给予患者经口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补液、降糖、改善循环及对症治疗。患者出现呼吸衰竭、心力衰竭、肾功能衰竭等多脏器衰竭,一直无尿。患者病情危重,医患双方沟通于7月1日12时转至漯河市中心医院ICU救治。主诉:口干、多饮、多尿8天,腹痛、呕吐3天、呼吸困难、无尿1天。主要诊断为: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其他诊断包括脓毒症、感染性休克及重症急性胰腺炎。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机械通气、持续肾脏替代治疗、抗感染、抑酸、抑酶、营养支持及对症处理。抢救11天后,家属经过慎重考虑后一致决定放弃进一步治疗,拔出所有管道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一、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低血容量及分布性休克、急性肾损伤、弥漫性血管内凝血、急性肝损伤、急性肠胃损伤、××;二、脓毒症、感染性休克;三、重症急性胰腺炎。患者曹佳佳于2014年7月12日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就临颍县人民医院对患者曹佳佳的诊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漯河市医学会接受临卫生局的委托,于2014年9月4日组织召开曹佳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并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患方认为:一、患者曹佳佳腹痛伴有呕吐到临颍县人民医院就诊,首先由急诊室接诊。急诊科医生只做了简单的检查,导致诊断不全面,未针对患者严重状况履行告知义务;二、患××。由于医疗方出现的误诊并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这与曹佳佳的最后死亡存在因果关××。医疗方答辩理由:一、患者曹佳佳以“胃肠炎”在我院急诊科输液治疗,仍不见好转,后转入消化内科,给予对症治疗后,××转入内分泌科,经过入院查体和实验室生化检查结果,××并酮症酸中毒,休克。诊断依据是:一、病史:有明显口干、多饮、多尿消瘦、腹痛恶心呕吐;二、入院时有脱水、血压低、意识改变、肢体湿冷、呼吸深大等休克及酮症酸中毒表现;三、有相应的检查数据。××:急腹症如急性胰腺炎:该患者腹痛已经超过30小时,血淀粉酶入院后两次检查均不高,彩超无发现胰腺异常,无腹水胸水,血钙正常,血常规及C反应蛋白入院时正常,××因。因入院后病情危急亦无法再行CT检查,所以急性胰腺炎诊断暂不考虑。心源性休克均无支持点可排除。综上所述,院方对患者曹佳佳的诊治正确,已尽抢救义务并作出相应处理,××转归与本院诊治无因果关××。专家组进行了讨论,分析认为:一、××并酮症酸中毒,休克”正确,处理措施得当;二、随着病情发展,病人出现多发脏器功能衰竭,引起多种酶学异常,不为原发重症胰腺炎所致;三、××人检查不全面,重视不够,但与本病进展无因果关××。漯河市医学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漯河医鉴字[2014]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患方不服该鉴定结论,临颍县卫生局向漯河市医学会发出《关于对曹佳佳与临颍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争议重新鉴定的请示》(临卫医【2014】08号),漯河市医学会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关于对临颍县卫生局申请患者曹佳佳与临颍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争议重新鉴定的批复》,认为:临卫生局提出的理由充分,同意对曹佳佳与临颍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争议进行重新鉴定。同时撤销《医疗事故鉴定书》(漯河医鉴字[2014]02号)。2014年11月11日原告曹运亭向本院递交《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因果关××鉴定、参与度鉴定。本院接到申请后,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本案由于曹佳佳死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故无法明确其确切的死亡原因,仅就现有送鉴书证材料难以满足委托方的鉴定要求。决定不予受理。再查明,患者曹佳佳家属就临颍县人民医院违规书写门急诊病历等问题向漯河市卫生局进行投诉,漯河市卫生局成立专门的调查小组,于2014年11月1日对患者曹佳佳在2014年6月30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进行了详细调查,查明临颍县人民医院在病历书写、管理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患者急诊病历中的首次护理记录单书写不及时,××该科室护士于8月26日补写;二、门急诊病历管理不规范,病历资料归档整理不及时,在患方要求复印封存病历时,未及时提供门急诊病历。对临颍县人民医院在病历书写管理中的严重问题进行了全市通报批评。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诊疗规范的规定,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对患者进行诊疗。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诊疗过程中,包括医疗护理行为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护理规范的行为,其医疗护理中的过错行为对医疗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是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而医疗机构应当在其过错和因果关××范围内根据医疗过错参与度确定医疗损害主体的赔偿责任和比例。此即涉及专门医学知识,需要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手段和丰富的临床实践经验,应当借助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断的基础,并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加以确定。针对患者曹佳佳经临颍县人民医院和漯河市中心医院两级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情况,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漯河市医学会曾作出过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该鉴定书随后被撤销;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因果关××鉴定、参与度鉴定,但鉴定机构以“未进行尸体解剖,无法明确确切的死亡原因,现有送检材料无法满足委托方的鉴定要求”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致使本案无明确的鉴定意见。因无明确的鉴定意见,导致本案患者曹佳佳死亡的原因不明确、临颍县人民医院对曹佳佳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不明确,曹佳佳的死亡与临颍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就临颍县人民医院是否在诊疗护理中存在过错和存在的过错对患者曹佳佳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原告方应对此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因其举证不能,本院对原告曹运亭、胡雪芝提起的诉讼应予以驳回。但综合被告在病历书写、管理工作中存在患者急诊病历中的首次护理记录单书写不及时,××该科室护士于8月26日补写,门急诊病历管理不规范,病历资料归档整理不及时,在患方要求复印封存病历时,未及时提供门急诊病历。被告存在的不足虽与曹佳佳的死亡之间无法确定因果关××,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存在的上述不足,致使原告方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不认可,数次进行鉴定,对此被告应分担原告部分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曹运亭、胡雪芝3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运亭、胡雪芝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248元,由原告曹运亭、胡雪芝负担5661元,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明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谷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