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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王某,人保石家庄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玉贵,农民。被告:高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风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宪忠、王玉贵、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7月经媒人刘某介绍原、被告相识,于2014年正月十五后见面,原告给被告见面彩礼29000元,会亲家36200元,后接触当中花销52272元。因其它原因原、被告二人终止恋爱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174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某辩称:没有收那么多,收原告6万多彩礼。我现在没有钱,也没有能力返还。我们共同生活一年多,有共同财产2万元,要求平均分割。我在原告处有嫁妆,要求带回嫁妆。我因做流产产生11000元的债务。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高某返还彩礼款的数额、事实及依据。二、被告高某在原告处有何个人物品,应当如何处理?三、原、被告有何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有哪些共同债务,应当如何清偿?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2013年7月份,原、被告经媒人刘某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按照农村习俗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见面,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9000元。会亲家原告给付被告36200元。上述都由媒人经手。原、被告二人于2014年3月6日(农历二月初六)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生活中被告向原告索要各类花费及财物共计52272元。因被告只与原告在婚礼后同居四天,原告回部队当兵,后原告于2014年12月从部队退伍。这期间二人没有共同生活,原告退伍后,被告一直回避原告,没有相互同居生活。这就等于解除了双方同居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录音光盘两张,证明原告给被告的财物明细。证据二、录音摘抄一份10页,证明录音内容。证据三、短信聊天截图一份1页,证明被告行为不检点。证据四、电视销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买的电视。证据五、买貔貅销售小票一张、貔貅的鉴定结果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买的貔貅。证据六、买大衣销货凭证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买的大衣。证据七、买手机收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买过手机。证据八、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是原告与被告的媒人,证明男方王某给高某第一次见面及认家给高某29000元。第二次会亲家给高某362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这两次给钱都是经我手”,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情况。被告高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不认可,录音摘抄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聊天内容是其他人用自己手机聊天的,不是被告本人。对证据四、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但这些钱都是被告自己出的。对证据五、证据六不认可,不知道这些东西是给谁买的,不是给被告的。对证据八证人证言无异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高某陈述,我确实在原告处居住,媒人也知道。对原告给被告认家29000元、第二次会亲家36200元认可,对原告称每月给被告的1000元,总共给了8000多元不认可,最多给了我5000元,但都过日子花了,没有了。在原告家居住做饭都是我花钱,我和原告父母及妹妹在一起住。关于彩礼无证据提交。为查清事实,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父亲高庆章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父亲王玉贵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双方结婚后同居四天是真实的,之后与原告父母在一起居住。在原告退伍回来之后也在一起居住。给我父亲做的调查笔录,我不知道。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证言,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父亲高庆章制作的调查笔录,称被告下落不明,后被告高某主动应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于2015年8月29日对原告父亲王某的调查笔录,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四天,被告称双方其它时间也有同居,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调查笔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不予认可,该录音证据制作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称该录音摘抄大部分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原告提供的录音与录音摘抄内容一致,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录音摘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称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并不是被告本人的聊天记录,是他人借用手机的聊天记录,因该证据所证明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客户名称为高菲,原告不能证实系原告出资购买,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高某陈述,在男方处个人物品有长虹牌51英寸电视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彪牌电动车一辆。为此,被告申请本院对个人物品进行勘验,本院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父亲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原告王某质证意见为:原告父亲对原告购买的物品不知情,只知道在原告处存放,是原告出钱购买。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电视机和洗衣机有,但是均为原告出钱购买的女方陪嫁物品,证据为电视销售发票一张。被告高某质证意见为:电视为被告出钱购买。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方对被告的个人物品已经做出自认,现原告又否认其作出的自认,一方自认的事实不能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故对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电视销售发票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高某陈述如下:在原告名下有银行存款20000元,是共同收入。要求平均分割。这两万元是原告的工资。共同债务为我治疗流产期间借的一万多元债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天津市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共18页),证明我在这里做流产治疗。证据二、天津市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张、景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检查及流产治疗期间的费用。证据三、天津市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三张,证明住院花费明细。证据四、天津市门(急)诊病历册一份,证明被告门诊检查情况。证据五、天津市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需要后续检查一年。证据六、天津市医疗机构处方笺6张,证明我用的药品详情。证据七、天津市门诊挂号专用收据8张,证明被告在医院挂号花费。证据八、天津市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被告病情。证据九、天津市医疗机构住院专用收据三张,证明被告住院治疗费用。证据十、天津市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通知单一张,证明被告出院情况。证据十一、德州市立医院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在德州医院检查收费情况。证据十二、德州市立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检查情况。证据十三、天津市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学科微量测定室检验报告四张,证明被告检查情况。证据十四、天津市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验报告单一张(0233258)、人乳头瘤病毒基因分型检验报告单一张、天津市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验报告单一张(0392744)、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验报告单一张,证明被告检查情况。证据十五、天津市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彩超室检查报告单及彩超照片6张,证明被告检查情况。证据十六、借条两张,一张是5000元,一张是6000元,证明我在住院治疗期间向段学良借款总计11000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陈述并发表质证意见为:在原告名下有存款20000元,是原告自己的工资报酬,不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第一、被告住院主要是流产,从被告病历显示,被告怀孕时间与原告同居时间不吻合。所以流产胎儿与原告的关联提出异议,原告无义务承担。第二、双方不是正式夫妻关系,原告无义务承担此笔费用,是被告个人行为。第三、证据中的医药费票据均注明有医保报销,不属于自己承担的范围。对于近期被告做检查和彩超所指向的妇科病,不符合同居关系应承担的责任,该病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十六,借条11000元的主张,原告不认可,该两份借条从形式要件上,是高某自己书写,并自己持有和出具的,不符合由债权人持有、出示的形式要件,不应采信。债权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无法体现该借款的真实性及用途。因此,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十五,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十六,因债权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证明该借款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原、被告经媒人刘某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交往期间,由媒人经手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9000元、会亲家款36200元。2014年3月6日(农历二月初六)原、被告二人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四天,后原告回单位工作,被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初三两天在原告处居住。原告王某名下有存款2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有长虹牌51英寸电视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被告高某主张的被子四床、彪牌电动车一辆等其它财物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高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4日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8天,进行中期引产术,共花费6798.56元。原告王某称给付被告高某的其他财物,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不受婚姻法的保护。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29000元、会亲家款36200元,属于按封建风俗给付的彩礼,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合理合法,应予准许。但综合考虑财礼的数额、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30000元。原告主张出资给被告买貔貅一对、手机一部、电视一台、衣服一件等物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二月初六至2014年12月份,给付被告共计8500元现金及给被告2000元考驾照费用,被告认可5000元,且称已日常花销,原告要求返还8500元及考驾照2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给付被告相关财物,属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财物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在原告名下存款20000元,因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且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均为原告个人的工资收入,不是双方共同所得,故不应认定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对其主张的长虹牌51英寸电视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应当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个人物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因流产所产生的医疗费是被告借款,应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因债权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证明该借款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30000元。二、原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高某在原告处的女方个人物品长虹牌51英寸电视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元,减半收取为132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34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746元,由被告高某承担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风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政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