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强与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服务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张强。委托代理人:姜涛,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小冲,经理。委托代理人:宿秀兰、刘晓南,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服务中心。负责人:徐国庭。原告张强与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宿秀兰、刘晓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座落于潍坊市胜利东街×××号内面积为面积为93.49平米的住宅房屋(附30平米厦子)一套,置换被告位于“阳光100城市广场”12层的住宅两套。后原告履行了腾空了房屋的义务,被告至今未进行房屋置换,也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产权置换款500000元、补偿款225308.4元及利息,赔偿损失50000元,被告潍坊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原告至今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无法证明其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无权要求各项拆迁安置补偿及相关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潍坊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服务中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张强和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拆迁人为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拆迁人为被告潍坊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服务中心,被拆迁人为原告张强。协议约定,第一条,被拆除房屋状况,被拆除房屋座落于潍坊市胜利东街×××号内,建筑面积93.49平方米,用途为居住,另有厦子约30平方米;第三条,乙方(即原告张强)同意甲方(即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经评估,乙方被拆除房屋价值为45万元,地面附属设施等价值为5万元,以上合计房屋价值为50万元;第四条,安置地点及差价结算,安置地点为阳光100城市广场(具体的位置待定),安置面积为130平方米。在房屋安置时,乙方需支付甲方差价款(待拆迁方案确定后核定具体数据)元,大写:待定;第五条,躲迁期间躲迁费为39265.8元,此费用折算为10平方米房屋(则总安置面积为140平方米),乙方选择调换住宅两套,每套约90平方米,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照拆迁方案执行,安置楼层为12层;第六条,乙方在2011年1月31日前将原住房腾空,完好无损的交给丙方拆除,同时将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件交给甲方。乙方未按时腾空原房屋,或将房屋破坏,甲方从乙方应得款项中扣减相应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潍坊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于当日拆除了协议约定的房屋。庭审中,原告提供《潍坊市老市委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调整方案》、《潍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11年9月6日《老市委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1年9月9日《老市委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主张原告有权选择货币补偿,被告应当按照补偿方案,支付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10%给予货币奖励即5万、速迁奖37396元、促迁奖2万元、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0%给予货币补助即5万元、搬迁费每户600元、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即5609元、截止到2013年12月底躲迁费39265.8元,2014年躲迁安置费22437.6元,共计775308.4元。被告质证后认为,1、原告提交的拆迁调整方案真实性有异议,发行部门不确定,具体发行时间不明确;2、拆迁调整方案的文字表述看是对2011年9月9日公布的潍坊市老市委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调整,且该调整方案中明确分三期实施,其中第一期房屋的签约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1日,该调整方案至少针对2013年11月以后的房屋拆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是在2011年1月28日,因此原告举证的该调整方案对原告不适应;3、原告举证依照货币补偿方式来计算相应的补偿款没有依据,在原合同中原告选择的是产权调换,原告主张根据该调整方案选择变更为货币补偿也没有依据,该调整方案并不适用于原告;4、该调整方案中所涉及的房屋征收范围不包括原告所陈述的涉案房屋;5、补偿办法明确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而原被告的合同是2011年1月28日签订,因此不适用于原告;6、原告主张的2014年期间的躲迁费计算没有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第5条应支付原告的躲迁费数额是确定的,不因时间的变化而增减;7、《老市委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时间是在2011年9月6日,在原被告双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之后,因此对原告并不适用;8、9月9日的补偿方案第3条约定分两期实施,其中一期包含了胜利街以北,但方案中的一期与2013年的调整方案中的一期不是同一概念,也不是同一范围,2013年的调整方案中的一期包含的范围采取了列举式,内容明确,被拆除房屋位于胜利东街105号,并不包含原告所说的房屋。庭审中,原告主张安置协议约定安置12层,没有约定哪座楼,现在被告已经盖好部分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是被告均拒绝原告选房。被告辩称置换给原告的房屋就是9月9日补偿方案中的23、24、25、26、27、29、30、42、43号住宅楼,但现在仍然没有盖好。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利息,自房屋被征收拆迁之日即2011年1月29日起至被告支付赔偿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潍坊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系协议的丙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精神损失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潍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潍坊市老市委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调整方案》、9月6日《老市委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9月9日《老市委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且协议约定的房屋已被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拆除,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为原告提供安置房屋。因原告张强和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并未约定安置房屋的交付时间和具体楼座、具体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签订后,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为原告提供符合安置楼层为12楼的安置房屋,但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安置房屋,且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可以提供的安置楼房尚未建好,截止到2015年9月16日,在长达近5年的时间内,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仍然未能提供给原告安置房屋,导致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张强主张解除《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被拆迁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但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方案和补偿方案均在拆迁协议形成之后,且从拆迁安置方案和补偿方案看,并不能证明被拆迁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不适用拆迁安置方案和补偿方案。因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被拆迁房屋已经被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拆除,现无法返还原告,故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房屋价值500000元赔偿原告,同时支付原告躲迁费39265.8元。因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解除,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强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自房屋被拆迁之日的次日即2011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45%计算。原告张强主张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律师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强主张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当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张强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潍坊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服务中心虽然是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签字方,但系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委托拆迁人,合同义务仅仅为对约定的房屋实施拆除,且被告潍坊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服务中心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潍坊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强与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二、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强赔偿款539265.8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45%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3元,财产保全费4397元,由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心波人民陪审员 高丽华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