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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科与安陆棉纺医院隐私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周科。被告安陆棉纺医院,地址儒学路47号。法定代表人余翠玲。委托代理人汪艳。委托代理人李宁。原告周科诉被告被告安陆棉纺医院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彪、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科、被告安陆棉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汪艳、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科诉称,原告于1983年7月成为安陆棉纺织厂正式职工,1983年底原告因腹痛前往安陆棉纺厂职工医院诊治,确诊为“输尿管结石症”。此后经常到医院外科,大多数由外科医生李国明接诊,他主要给原告开中草药排石。到1985年和1986年原告的同事及同学告诉原告,称李国明医生散布原告“手淫”“废了”等传言,导致原告人格尊严受到严重损害,由于原告的个人隐私被李国明等故意散布,并迅速扩散,成为社会上流传的笑柄,使社会对原告造成严重误解和歧视,工作和生活完全不能正常进行,自1993年来原告被确诊患有××。原告认为其在安陆棉纺厂职工医院就诊,医院应承担保护原告个人隐私的义务,而该医院医生多次故意散布,并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至今没有任何主体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婚姻损失20万元,因原告长期不能工作失业的赔偿金10万元,因原告多年身患××及治疗费40万元。原告周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李恕敏证词一份,拟证明该医院医生李国民散布原告个人隐私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在多家医院的治疗病例、检查报告等,拟证明原告因他人对其的隐私损害,而造成原告身患××;证据三:原告工作记录资料,拟证明原告在广州工作时,又因隐私问题而失业;证据四:1991年安陆市人民法院及孝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自诉棉纺厂的员工对我的诽谤,而后追加李国民医生,但安陆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五:不予受理起诉通知书,拟证明当时李国民医生在世时,原告起诉过他,但法院以证据不足不予受理;证据六:(2010)安民立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过安陆棉纺织集团医院。被告安陆市棉纺医院辩称,2006年湖北省安陆棉纺织集团公司职工医院已经改制成现在的民营医院安陆市棉纺医院,原告起诉的个人隐私权纠纷一案,实诉的应该是李国明医师个人,而不应是单位,目前李国明医师现在已经死亡,原告所起诉的情况无从考证,原告起诉的事情发生在1983年,距今已经有32年,诉讼时效一般保护期为2年,最长保护期为20年,诉讼时效已过的案件法院不应该受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被告安陆棉纺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或无法证明其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人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证明其身患××的事实,但与诉讼主张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仅为原告记录的电话地址,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作情况并无证明意义,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能证明原告曾于1991年、2000年、2010年向人民法院请求追究李国明等诽谤以及要求原安陆棉纺织集团医院赔偿其损失,但该证据对于民法上最长保护期规定并无证明意义,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科1983年7月成为原安陆棉纺厂职工,后原告周科因身体不适在原棉纺厂职工医院就诊,至1985年,原告认为该医院医生李国明等在外散布原告手淫、“废了”等言辞,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及交往,并于1991年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易某等人诽谤罪,该请求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及原孝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原告又于2000年向本院提起要求追究李国明等犯诽谤罪的刑事自诉,本院以“没有必要的证据”为由不予受理,2010年3月原告周科向本院起诉安陆棉纺集团医院,本院以其未提供立案所必须的证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15年5月8日,原告周科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安陆棉纺医院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婚姻损失、长期失业、身患××等各项赔偿共计90万元。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权利受侵害后如要得到保护,首先需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保护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周科自述1985年下半年已知悉李国民散布其隐私,并认为该行为已导致原告名誉及精神受损害,则原告周科如需主张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最晚应从1986年开始计算,现原告所主张的隐私权被侵害已近30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保护期间,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周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斌审 判 员  沈 彪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建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