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刘x,男,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五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云华,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生,汉族原告刘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委托代理人曹云华及被告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叫刘x,2012年4月19日生,由于婚前感情不好,婚后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去新疆,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由于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叫刘x,2012年4月19日生,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感情不好,婚后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确凿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