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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023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金亮。被告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负责人陈仕聪。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卫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俊杰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30日,东方公司与卫华公司签订《客户订货合同》(含附件),由东方公司向卫华公司供应水泵,合同总金额为172,570元。双方在《客户订货合同》中就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附件中就所供货物的具体型号和数量进行了约定。《客户订货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9月19日、9月21日分三次向卫华公司供应了《客户订货合同》项下的水泵,并由卫华公司在三份《送货单》中盖章确认。三份《送货单》中记载的货物金额分别为30,578元、69,422元和72,570元,以上共计172,570元。此后,卫华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15日,卫华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中记载:“关于尚欠贵司138,056元货款事宜,我司郑重承诺:于2015年分两期支付完毕,首期于2015年1月26日前支付80,000元,余款58,056元于2015年4月25日支付完毕。如有违约,愿意每天按未付货款金额的1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2015年2月4日,卫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东方公司支付了第一期余款80,000元。但截至目前,卫华公司仍未向东方公司支付第二期余款58,056元。现东方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卫华公司支付东方公司货款58,056元;2、卫华公司支付东方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0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东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客户订货合同》,证明东方公司与卫华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水泵的买卖合同,金额为172,570元。2、《送货单》三份,证明东方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9月19日、9月21日分三次向卫华公司供货,供货金额分别为30,578元、69,422元和72,570元。3、《承诺书》,证明卫华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东方公司确认尚欠东方公司货款余额为138,056元,并承诺分两期支付。如有逾期,则按未付金额的10%每日支付违约金。被告卫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卫华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东方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东方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卫华公司依据本案所涉《客户订货合同》建立的水泵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东方公司已经按约向卫华公司供应了《客户订货合同》项下的水泵,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卫华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鉴于卫华公司已经就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制定了相应的还款计划,并在此基础上向东方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故卫华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东方公司支付余款。现卫华公司至今未付清余款,已经构成违约,故东方公司有权要求卫华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58,056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应当按照未付金额的10%/日计算,现东方公司主动调低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东方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8,056元;二、被告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0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6元,由被告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