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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46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莆田市秀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明知同案犯唐某某(已判刑)购买病死羊用于宰杀并销售,仍帮助其介绍收购病死羊并从中牟利:1、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介绍同案犯唐某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秀屿区东峤镇赤岐村张某某购买一只重约45斤的病死母羊,并从同案犯唐某某处获取人民币30元的介绍费。2、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介绍同案犯唐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秀屿区东峤镇下房村朱某乙购买一只重约22斤的病死羊崽,并从同案犯唐某某处获取人民币30元的介绍费。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朱某甲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唐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证人张某某、朱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甲对同案犯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对证人张某某、朱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案件侦破揭发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被告人朱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侯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帮助介绍购买病死畜用以宰杀并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预交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美霞人民陪审员  潘丽碧人民陪审员  林建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淑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