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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光耀与天一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耀,普安县天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754号原告郭光耀,住汉源县安乐乡水沟村*组。委托代理人曹贞,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安县天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普安县罐子窑镇小山坡。法定代表人,王鹏。委托代理人木乃,住四川省甘洛县田坝镇胜利乡高桥村玉门*组。原告郭光耀诉与被告普安县天一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吴永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曹贞、被告代理人木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矿山开采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1、原告自行投入前期工程所有机械设备,因被告方原因造成矿山无法开工的,原告所有机械设备(未满一年按原价)由被告收回;2、被告每月结算一次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合同约定购买相关工程机械设备(共花费人民币33万元,发票已经被被告收走)展开施工。后因被告天一矿业有限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被告也未曾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原告找到被告天一矿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劳务报酬,以便原告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2013年9月21日,普安县天一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志君经与原告对工程施工量及设备进行核算,写下承诺书确认被告欠原告机械设备330000元、民工工资220000元,合计55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公历10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被告在支付了原告220000元的设备费后未按照承诺书履行,截止目前尚欠原告330000元。现原告找到被告希望其尽快支付劳务报酬和机械设备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接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20000元、机械设备款11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64680元,合计39468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意见称:没异议。2、原告出具的全国企业信息公司系统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普安县天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意见称:我不在场,我不了解这个证据。3、原告出具的矿山开采劳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赵志君是被告方代理人,根据合同的第二条第三款,工程进度按照2000元每米计算,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三、前期购买设备由原告支付,因被告原因合同自动解除,未满一年设备由被告按原价收回;四、原告支付民工工资的前提是按照工程进尺支付劳动报酬,在由原告支付民工工资。原、被告方自愿约定做工的细则及工资支付情况与违约处理细则;被告质证意见称:我不了解当时我不在场。4、原告出具罐子窑镇小山坡村矿区民工劳务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民工工资220994元;被告质证意见称:我不了解,当时我不在场。5、赵志君于2013年9月21日出具欠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过核算,被告欠购进林家山矿区机器设备330000元,民工工资220000元,合计5500000元。6、矿山进尺验收单一份,用以证明总进尺为147米,有公司在场人约呷、姚鹏、冯思源、付天汝、李元兵。被告质证意见称:我不在场,对5、6项证据不了解。被告辩称,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矿山开采劳务合同书》是事实,原告未尽合同事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工人买相关的保险,工人工资是支付了的总的支付了230000元,有30000元是直接打给李茂均家的儿子,其余20万是打给郭光耀。机械设备款没有支付,当时就叫原告方将设备款退回去,这个机械款我们也不能付款,因为原告方走后空压机上面电脑板的密码被改,我们不能使用。所以这钱我们不能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普安县天一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郭光耀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矿山开采劳务合同书》,被告普安县天一矿业有限公司盖章、公司由赵志君代表(甲方)签字,被告郭光耀作为(乙方)签字,2013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甲方)赵志君向(乙方)郭光耀写下欠款承诺书,欠原告郭光耀机器设备款330000元,民工工资220000元,合计550000元。后支付了民工工资220000元,尚欠原告郭光耀机器设备款3300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矿山开采劳务合同书》、欠款《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普安县天一矿业有限公司差欠原告郭光耀机器设备款330000元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贵州省普安县天一矿业有限公司当履行欠款的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3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普安县天一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光耀机器设备款3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4680元,合计人民币394680元。案件受理费元7220元,减半收取3610元由被告普安县天一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审判员  吴永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