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光田与被告朱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田,朱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965号原告刘光田,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平罗县被告朱国海,男,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原告刘光田与被告朱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亚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田、被告朱国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国海经营平罗县国海奋博餐饮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短缺,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借款一直没有偿还。于2013年2月28日付给原告10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到2016年8月12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支付利息7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国海辩称,借款属实,已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利息计算清单一张,证实诉状中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朱国海的质证意见,对借条没有异议,认为利息计算清单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对,不应该将利息计算成本金后再计算利息,不予认可。被告朱国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利息计算清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返还10万元后,下剩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返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朱国海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返还原告100000元,以先支付利息再返还本金的交易习惯,以本金160000元,月息2分,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计算48604.93元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剩余51395.07元认定为返还的本金。已返还的本金51395.07元应在未返还的本金16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108604.93元。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8月12日,以本金108604.93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89764.21元。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光田借款本金108604.93元,支付利息73500元,共计182104.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被告朱国海负担1971元,由原告刘光田负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亚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勇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