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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泰州医药高新区滨江长兴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吉明、陈建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医药高新区滨江长兴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吉某,陈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11号原告泰州医药高新区滨江长兴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滨江工业园区泰镇路99-16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合作社职工。被告吉某。被告陈某。被告王某。原告泰州医药高新区滨江长兴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吉某、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吉某、陈某、王某送达诉讼材料,2015年6月2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吉某、陈某、王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简转普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医药高新区滨江长兴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潘海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陈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医药高新区滨江长兴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吉某、陈某、王某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吉某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建民、王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吉某发放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月利率13.9‰。借款到期,被吉某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吉明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陈某、王某对被告吉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吉某、陈某、王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泰州医药高新区滨江长兴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是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为:资金互助服务。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吉某,贷款人为原告,担保人为被告陈某、王某。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2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014年1月2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吉明发放借款100000元。原告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2014年4月24日,月利率13.9‰,逾期加费20.85%。被告吉某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吉某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利息结算凭证、银行通用凭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泰州医药高新区滨江长兴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吉明、陈建民、王瑛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社员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月利率13.9‰,逾期加费20.8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原告主张根据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与借款凭证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约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吉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陈某、王某作为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被告吉某上述债务的履行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吉某、陈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医药高新区滨江长兴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以月利率13.9‰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在月利率13.9‰基础上上浮20.85%计收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某、王某对上述被告吉某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泰州医药高新区滨江长兴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吉某、陈某、王某共同负担278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夏 阳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人民陪审员  姚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