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XXX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18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曾用名李又庭,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小学文化,泥瓦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00年6月11日晚12时许,被告人XXX与邱某某、刘某甲、白某某(均已判刑)在本市新堤大市场附近租乘被害人杨某某的面的,行至本市小港附近时,采取威胁、暴力的手段,从被害人杨某某身上搜走现金243元和BP机一部,然后由邱某某开车行至仙桃市张沟路段,被交通稽查人员拦截,并当场抓获刘某甲,被告人XXX等人趁乱逃跑。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经洪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张沟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本案发案经过、被告人XXX及其同案犯的抓获经过等事实。2、被告人XXX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XXX的身份情况。3、洪湖市人民法院(2005)洪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洪湖市人民法院(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XXX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等事实。4、洪湖市人民法院(2002)洪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洪湖市人民法院(2006)洪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邱某某、刘某甲、白某某因2000年6月11日抢劫被害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均被判处刑罚等事实。5、荆江无线寻呼有限公司洪湖经营部书面证明,证明被害人杨某某购买BP机的情况、价值等事实。6、证人张某某、某某书面证言,证实邱某某、刘某甲、白某某之间的关系情况。7、同案犯白某某、邱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黄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6月11日晚12时许被告人XXX与邱某某、刘某甲、白某某在本市新堤大市场附近租乘被害人杨某某的面的,行至本市小港附近时,采取威胁、暴力的手段,从被害人杨某某身上搜走现金243元和BP机一部,然后由邱某某开车行至仙桃市张沟路段,被交通稽查人员拦截,并当场抓获刘某甲,被告人XXX等人趁乱逃跑等事实。8、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仙桃市公安局张沟派出所出具的接待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被抢劫的事实。9、洪湖市公安局洪公刑(2003)法鉴字第519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伤情为轻微伤。10、被害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邱某某、白某某系参与抢劫作案中的二人。11、同案犯刘某甲、邱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XXX系参与抢劫作案中姓李的男子。12、被告人XXX的供述,证实在本案事发过程中,被告人XXX随车伙同邱某某、刘某甲、白某某抢劫等事实。一审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XXX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向监管人员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的行为有利于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XXX以其犯罪分子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应当认定为立功,原判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XXX提出其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应当认定为立功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根据洪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XXX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暂无法查实,不足以成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重要线索,其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立功的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关于上诉人XXX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一审量刑时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考虑其当庭认罪及向监管人员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的行为有利于社会,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肖力博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