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再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上海龙草服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海龙草服饰有限公司,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再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浩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晖,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上海龙草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连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小平,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华,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龙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草公司)与上诉人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09)历商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龙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0)济民申字第114号民事裁定,龙草公司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鲁民监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济民申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商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发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3)历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龙草公司与大润发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晖,被上诉人大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6日,原审原告龙草公司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称,双方于2006年签订《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2006年度商业活动条款和《2006年度关于新店开幕条款》)。双方于2007年签订《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2007年度商业活动条款》和《2007年度关于新店开幕条款》)。上述文件就龙草公司向大润发公司供应服饰、付款和结算方式,以及延期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两年度龙草公司依据大润发公司的订单依约向大润发公司供应服饰价值4900879元,大润发公司两年度共计向龙草公司支付货款2080932元,后经一审判决大润发公司又另行支付货款50余万元,尚欠龙草公司货款2319946.57元。2006年度和2007年度,大润发公司共计拖欠龙草公司货款2319946.57元。请求判令:1、大润发公司支付欠龙草公司的货款2319946.57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至今);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大润发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大润发公司辩称,双方已将所有账目核对清楚,货款已结算完毕。2008年3月13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龙草公司同意大润发公司暂保留50万元货款,并与龙草公司进行对账,同时约定双方于3月31日前将所有账目核对清楚。后双方按该协议约定进行对账,于2008年3月31日达成协议,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确定大润发公司应付龙草公司货款金额为408344.43元。据此双方的账目已全部核对完毕。2008年4月2日,大润发公司依据双方的对账结果向龙草公司支付了408344.43元。大润发公司保留的50万元货款也于原审判决作出后即支付给了龙草公司。2008年3月31日的洽谈记录实际上是双方经过对账后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对账的最终结果。龙草公司否认双方的对账结果及收到退货的辩解根本不能成立。龙草公司已收到了大润发公司的退货,大润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退货单,退货单上均有龙草公司委托取货人员的签名并注明了身份证号或者是手机号。大润发公司向龙草公司开具了退货增值税发票累计78张,原告已收到且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退货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是自2006年4月10日至2008年3月7日,即在双方签订合同一个月之后即开始有退货,至双方对账之前完成了最后一次退货,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特别是在对账期间,龙草公司在收到退货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从未提出未收到退货的异议,显然不符合商业交易常识。根据2007年7月3日签订合同之日,龙草公司对退货的数量、金额及各种扣费都是没有异议的。从2012年11月8日省高院调查笔录中龙草公司自己的陈述也可以看出,龙草公司是收到过退货的。而且龙草公司自认双方争议的货款数额为10万余元。龙草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大润发止付货款是为了配合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时符合买卖合同关于止付货款的约定,并且在2008年3月13日的会谈中龙草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暂时止付货款,因此,大润发公司无需支付利息。综上,龙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的诉讼请求。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6年3月9日龙草公司(乙方)与大润发公司(甲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各一份。2007年双方又签订了《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大润发公司销售乙方龙草公司的商品(含包装、说明、保证与相关零组件及服务),供应商编码为17927,并约定付款周期为60天,任何付款延误产生之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乘以延误期。合同签订后,龙草公司在两年度内陆续向大润发公司供货。龙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供货订单2112份,其中订单名称为大润发公司发出的订货单1492份(1537张),货款为3428461.5元;订单名称为上海大润发(华东大润发)发出的订单468份(469张),货款为1061902元;还有订单152份(157张),货款为355097元,无发出订单单位。上述订单总计货款4845460.5元。2008年3月13日,龙草公司与大润发公司对双方业务来往进行了洽谈,并形成《洽谈记录》一份,内容为:“1、同意华北大润发(即本案大润发公司)暂保留50万货款;2、与华北公司(即本案大润发公司)进行对账;3、双方对账后完成终止合作协议书或新合同的签订,A、3月25日付除50万之外的余款,B、3月31日前所有账目核对清楚。”3月31日,双方再次形成《会谈记录》一份,内容为:“大润发公司于4月25日应付龙草公司货款金额408344.43元,龙草公司要求提前请款,并同意支付贴息4083.4元。”庭审中,大润发公司称根据上述两份会谈记录,双方已就双方来往账目核实完毕,龙草公司则认为双方未完成账目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订单中,供货编码均为双方买卖合同中确定的供应商编码17927。原告认为,所有订单均是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供货编码发出,应该由大润发公司依据合同结算货款。大润发公司则认为,468份上海大润发公司的订单和152份无单位名称的订单与其发出的订单不一致,不予认可。另查明,本案在诉讼以前大润发公司支付给龙草公司货款2080932.43元,原审判决生效后大润发公司又支付龙草公司50万元,大润发公司共支付龙草公司货款2580932.43元,双方对付款数额均不持异议。大润发公司称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向龙草公司退货1755791元,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双方供货完毕后是否进行了对账并结算所有货款问题,2008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洽谈记录》约定3月31日前所有账目核对清算,但至今没有双方核对账目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已对账完毕,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欠款数额及利息问题,法院认为,经原、被告核对订货单据,大润发公司发出的订单1492份(1537张),货款金额3428461.5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署名上海大润发公司发出的订单468份(469张)货款金额1061902元、无记载发出单位的订单152份(157张)货款金额355097元,无法证明系大润发公司的订单,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大润发公司实欠龙草公司货款应为货款3428461.5元,扣除大润发公司已付货款2580932.43元,大润发公司应付龙草公司货款847529.07元。关于龙草公司主张的利息,法院认为,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订单数量较多,货、款来往频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自龙草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即自2009年8月11日龙草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综上,本案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3)历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一、大润发公司支付龙草公司货款847529.07元;二、大润发公司支付龙草公司利息(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货款847529.0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龙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9360元,龙草公司负担20560元,大润发公司负担8800元。上诉人龙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龙草公司提交的所有订单中的供货编号均为双方买卖合同中确定的供货商编号17927,能够证实所有订单均系大润发公司的订单。大润发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请求支付全部货款。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润发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大润发公司辩称,龙草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龙草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三类订单从形式上很容易区分,答辩人发出的订单均注明了答辩人的名称、地址等详细信息,而龙草公司所称的未被法院认可的订单均未注明是答辩人发出的,龙草公司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订单是答辩人发出的。请求依法驳回龙草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大润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已于2008年3月31日完成对账,原审认为双方未对账完毕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洽谈笔录》、《会议记录》、“2008年2月写给大润发总公司黄执行长的信”及省高院“庭审笔录”中龙草公司的陈述,足以证明双方已对账完毕。二、原审对多达170余万元的退货均不认定是严重错误的,大润发公司开具的退货增值税发票累积78张,金额1412525.91元。大润发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退货增值税发票清单、退货订单(见2010年1月14日庭审笔录第9页)、庭审笔录、买卖合同、2008年2月写给黄执行长的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退货事实。从退货增值税发票的时间看,退货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06年4月10日至2008年3月7日,即在双方签订合同一个月之后即开始有退货,至双方对账之前完成了最后一次退货,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特别是在对账期间,龙草公司在收到退货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却从未提出收到退货的主张,显然违反商业交易的常识。三、原审认定应付款的数额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货款应扣除合同约定的应扣费用后,才是应付款数额。四、原审判决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龙草公司未缴纳利息部分的诉讼费,应当驳回其利息主张。其次,大润发公司止付货款是为了配合法院执行,合同及会谈记录也有止付货款的约定。且原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大润发公司已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大润发公司无需支付利息。被上诉人龙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大润发公司并没有进行过完整的对账,所以大润发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所表明的双方于2008年3月31日前完成对账无事实依据。其次,大润发公司提出170余万元的退货在原审中并没提交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大润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3月9日龙草公司(乙方)与大润发公司(甲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各一份。2007年双方又签订了《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各一份。其中约定,商品交付:1、甲方将不定期地通过电脑自动传真或临时的紧急传真向乙方订货,本公司电脑自动传真系统的记录以及物流管理部门的催单记录将如实记录甲乙双方的订货过程,甲乙双方同意以上记录作为甲方向乙方追究有关商品交付违约责任的凭据。(2007年增加内容:甲方有权在订单生成后,实际收货之前修改订单内容并通知乙方,所有订单内容将以最后一次修改内容为准。)商品退换货:1、甲方将不定期地通过电脑自动传真或临时的紧急传真向乙方提出退货及换货要求。双方约定不能退货或换货的商品除外。本公司电脑传真系统的记录以及物流管理部门的核实记录将如实记录甲乙双方的退货及换货过程,甲乙双方同意以上记录作为甲方向乙方追究有关退换货违约责任的凭据。3、当乙方收到甲方商品退货单时,应于收到通知日十日内领回该退货商品,若逾期未领,甲方有权终止向乙方支付该批商品的价款,并有权自行处理该批商品,所发生之相关仓储、保管、运输等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货款:1、甲方的付款条件系按个别供应商另行约定,甲方给付货款方式系按个别到期日为原则,每月定期支付并将货款汇入双方约定的银行账号或以支票支付。进货折扣、奖励折扣及其它折扣,一律于进货计算甲方实际应付款项时即予扣除。2、甲方将在每一季度开始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厂商发出对账询证函,以挂号信方式寄交乙方,乙方如对双方债权债务无疑义,应在收到对账询证函的十个工作日内签字盖章以挂号信方式寄交甲方;如对双方债权债务有疑义须在收到对账询证函的一个月内向甲方书面提出,若逾期未回复,视同认可。3、甲方实际应付之款项,系指依本合同规定议定的商品之价格于扣除各项折扣后之净额,且甲方得以保留以应付货款冲抵乙方依其它约定应付甲方的其它各项费用的权利。当应付甲方的金额高于应付货款,则应甲方的选择,可由甲方自行从下次汇款支付额中扣除上述金额,或由乙方以支票方式将上述金额在甲方提出要求30日内支付给甲方,以冲抵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相关费用。(2007年合同增加:甲方实际应付之款项,系指依本合同第四条规定议定的商品之价格于扣除退货金额,各项折扣后之净额。)其他:如双方订单所表述的内容与本合同不一致,则以订单为准。2007年买卖合同另约定,无论甲方是否已将乙方交付的增值税发票入账抵扣,均不视为甲方对发票项下货物的收货确认。甲方的收货单是唯一的收货确认凭证。截止本合同签订日,甲乙双方对之前历年买卖合同合作中发生的甲方向乙方退货的数量、金额及甲方对乙方的扣款金额、实际收取的各项服务费均无异议,即使存在统计或计算上的差异,双方均不得就该部分针对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继续退货的和已确认的应扣款项但实际未扣除的情况除外)。根据大润发公司的申请,我院调取了龙草公司收受大润发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8张,总额1412525.91元,该部分增值税发票存在认证信息,认证相符。对此,大润发公司认为上述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退货。龙草公司称,该部分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行为,实际情况是龙草公司为业绩,从大润发回购的部分货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洽谈笔录》、能否作为当事人双方已完成对账的依据;2、其余存在收货单位的订单及无发出单位的商品验收单所确定的货款是否应由大润发公司支付;3、大润发公司与龙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退货;4、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费用是否应予扣除。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已完成对账问题,2008年3月13日,龙草公司与大润发公司对双方业务来往进行了洽谈,并形成《洽谈记录》一份,内容为:“1、同意华北大润发(即本案大润发公司)暂保留50万货款;2、与华北公司(即本案大润发公司)进行对账;3、双方对账后完成终止合作协议书或新合同的签订,A、3月25日付除50万之外的余款,B、3月31日前所有账目核对清楚。”3月31日,双方再次形成《会谈记录》一份,内容为:“大润发公司于4月25日应付龙草公司货款金额408344.43元,龙草公司要求提前请款,并同意支付贴息4083.4元。”大润发公司主张根据上述两份会谈记录,双方已就双方来往账目核实完毕。本院认为,该两份记录仅能证明当事人双方针对对账进行了会议洽谈,其中并无双方已就所有账目核对完毕的任何意思表示。其次,“2008年2月写给大润发总公司黄执行长的信”及省高院“庭审笔录”中龙草公司的陈述中亦无明确体现当事人双方已就账目核对完毕的相关论述。故,大润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账目已核对并结算完毕。大润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其余存在收货单位的订单及无发出单位的商品验收单所确定的货款是否应由大润发公司支付的问题,龙草公司提供的供货订单共计2112份,其中订单名称为大润发公司发出的订货单1492份(1537张),货款为3428461.5元;存在收货单位的订单468份(469张),货款为1061902元;还有商品验收单152份(157张),货款为355097元,无明确发出及接受单位。上述订单总计货款4845460.5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龙草公司认为,上述所有订单中的供货编码均为双方买卖合同中确定的供应商编码17927,且上述货物均发往大润发公司下属各门店,应该由大润发公司依据合同结算货款。大润发公司辩称,468份无明确发出单位的订单和152份无单位名称的商品验收单与其发出的订单不一致,该两类订单并非大润发公司发出,并称大润发有三种采购模式:第一种为全国统一联合采购模式,即总部上海大润发有权为各地大润发进行采购;第二种模式为地区联合采购模式即大润发公司有权为华北各店进行采购;第三种模式为各门店自行采购。结算模式为谁采购谁结算;厂商编号仅是指供货地区,所有往华北地区发货的均采用龙草公司所称的编号,这与结算无关。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仅就商品的交付、货款的支付及退换货等进行了约定,而未对结算方式及结算依据进行约定。本案所涉三类订单,从订单形式看,前两类订单均有明确的接收单位,后一类商品验收单既无明确订单发出单位亦无明确接收单位。根据龙草公司所提供的订单可以确认收货单位为华北地区的订单总计1960份,总金额为4490363.5元(大润发公司发出的订货单1492份(1537张),货款为3428461.5元及存在收货单位的订单468份(469张),货款为1061902元。)。上述两类订单所对应货物均由大润发公司接受,大润发公司应对该部分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无记载订单发出单位及接收单位的商品验收单152份(157张)货款金额355097元,无法证明上述货物系大润发公司接收。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存在退货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商品退换货的约定:“甲方将不定期地通过电脑自动传真或临时的紧急传真向乙方提出退货及换货要求。双方约定不能退货或换货的商品除外。本公司电脑传真系统的记录以及物流管理部门的核实记录将如实记录甲乙双方的退货及换货过程,甲乙双方同意以上记录作为甲方向乙方追究有关退换货违约责任的凭据。”本案中,大润发公司主张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存在退货,其向龙草公司开具过退货增值税发票累积78张,金额为1412525.91元,并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上述增值税发票,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调取,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增值税发票存在认证信息。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看,双方的退换货应根据电脑传真系统的记录以及物流管理部门的核实记录为凭,上述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而无法佐证退货行为的存在,故大润发公司仅依据增值税发票主张双方存在退货依据不足,大润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大润发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费用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大润发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大润发公司支付的货款应扣除销售服务费、网络订货收货付款信息费、新品推广费、新店商品上架费等各类费用共计453700元。龙草公司称上述费用并未发生,龙草公司不应支付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费用虽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大润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大润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大润发公司实欠龙草公司货款应为货款4490363.5元,扣除大润发公司已付货款2580932.43元,大润发公司应付龙草公司货款1909431.07元,扣除原审已确认的欠款847529.07元,大润发公司还应向龙草公司支付欠款1061902元。该部分欠款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自龙草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即自2009年8月11日龙草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上海龙草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061902元;三、上诉人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上海龙草服饰有限公司利息(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货款106190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上述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上海龙草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360元,由上海龙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560元,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720元,由上诉人上海龙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4680元,上诉人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440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建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