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商街钢模板租赁站诉被告咸阳新洲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商街钢模板租赁站,咸阳新洲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1296号原告周至县农商街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周至县农商街**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陕西周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新洲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沈兴南路第二干休所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周至县农商街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农商街租赁站)诉被告咸阳新洲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洲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租赁站诉称,原告与被告云顶铂郡项目部2013年8月22日签定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出赁了租赁物资,被告未完全支付租赁费,下欠租赁费和租赁物拖欠至今尚未给付和返还。现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赁费184883.99元。2.要求被告返还下欠租赁货物管2654.1米,扣件3143套并承担从2015年8月1日起自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洲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新洲公司云顶铂郡项目部2013年8月22日签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项目部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和扣件,钢管每米日租价为0.013元,扣件每套日租价为0.007元。具体数字以收发料单为准,付款方式为到10层将10层以前租赁费付80%,主体封顶将以前租赁费付清,其余租费,物资还清后一次付清。被告的材料管理员曾德才从2013年10月29日起先后多次在原告处领取租赁物,多次归还租赁物。同时被告接收了西安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顶铂郡项目部材料员雷保军之前多次在原告处租赁物租赁费用有关手续。经结算总计租赁费为254883.99元。西安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顶铂郡项目部已付30000元租赁费,被告给付40000元。下欠租赁费184883.99元。现在云顶铂郡项目主体已经封顶,被告仍有原告钢管2654.1米,扣件3143套正在使用中。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单、建筑材料归还单、汇款单、结算单、庭审笔录、曾德才谈话记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使用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未归还租赁物应承担返还义务并承担使用期间的租赁费。被告虽未到庭,原告提供证据具有真实、客观、关联性,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184883.99元;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2654.1米,扣件3143套。同时承担该租赁物从2015年8月1日起自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其中钢管每米日租价为0.013元,扣件每套日租价为0.007元)。本案诉讼费40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2024元,由被告负担2024元并于判决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雅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