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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易思元、林利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易思元,林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江市。法定代表人颜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培,男,汉族,1962年10月22日出生,系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洪江市。委托代理人刘文吉,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易思元,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洪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利,女,苗族,1976年3月19日出生,住洪江市。上诉人易思元、林利共同委托代理人XX军,湖南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宇公司)与易思元、林利之间因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易思元、林利及委托代理人XX军,辉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培、刘文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易思元、林利系夫妻。2011年8月31日,易思元、林利和辉宇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易思元、林利承包辉宇公司所有的湘NYxx**号出租车,承包经营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易思元、林利承包辉宇公司所有的湘NYxx**号出租车后,在承包经营期间,易思元于2011年11月1日与案外人邱波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湘NYxx**号出租车出租给邱波经营,租车费为每月3500元,租车期限为一年。邱波在承租湘NYxx**号出租车前,即持有洪江市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期限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持有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可以从事出租车的驾驶,但出租车驾驶员工资由出租车车主(承包方)支付,辉宇公司不支付驾驶员工资。2012年2月5日,邱波驾驶湘NYxx**号出租车搭乘罗崇礼、沈道淇等三人由洪江市黔城镇驶往双溪镇,途经G209线双溪镇枫木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罗崇礼死亡,沈道淇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由邱波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罗崇礼的近亲属曾昭秀、沈道淇以辉宇公司为被告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分别作出(2012)洪法民一初字第256号、(2012)洪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辉宇公司就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辉宇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要求易思元、林利对邱波造成罗崇礼死亡,沈道淇受伤这起交通事故支付赔偿费用,但易思元、林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仅支付部分赔偿费,尚欠98924.24元赔偿款一直未支付。辉宇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易思元、林利送达了《通知》,内容为“易思元、林利在2014年7月4日前将所欠赔偿款交给公司或法院,否则辉宇公司将不给予续签承包合同,不予申报燃油补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你们自己承担”。由于易思元、林利一直没有将赔偿款交给辉宇公司,洪江市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30日两次从辉宇公司的账户上扣划了98924.24元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邱波发生交通事故后,易思元、林利即将湘NYxx**号出租车收回自己经营。2014年3月31日,易思元、林利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到期,易思元、林利要求续签《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辉宇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收取易思元、林利八年的经营承包费43800元,并开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取的费用为代为经营权费、经营权审批费、服务费。交费后易思元、林利多次要求与续签《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但辉宇公司认为易思元、林利没有按《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构成违约,已丧失了续牌和续签合同的权利,不与易思元、林利重新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并于2014年11月21日具状本院,要求易思元、林利支付辉宇公司违约金2000元,判令易思元、林利立即交出湘NYxx**号出租车及证、照、牌给原告,解除易思元、林利与辉宇公司续签承包经营合同、继续续牌的权利。诉讼过程中,易思元、林利于2014年12月26日提出反诉,要求辉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按每日300元计算,直到车牌办好为止,同时反诉费由辉宇公司承担。庭审中,易思元、林利将赔偿金额变更为72000元。另查明:邱波驾驶湘NYxx**号出租车在2012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出租车一直由易思元、林利经营管理,易思元、林利在承包经营湘NY30**号出租车期间,对辉宇公司要求车辆应当交纳的费用没有拖欠,但有不按期交纳费用的现象。2014年7月20日晚,湘NYxx**号出租车的车牌被盗,林利于2014年7月21日向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报案。易思元、林利承包的湘NYxx**号出租车车牌被盗后,易思元、林利承包的湘NYxx**号出租车一直没有正常经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辉宇公司的起诉和易思元、林利的反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易思元、林利在履行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2、辉宇公司与易思元、林利续签的承包合同是否依法成立?3、易思元、林利因车牌被盗未能正常经营损失是否应由辉宇公司承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如下: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辉宇公司与易思元、林利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都应按约履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易思元、林利存在迟延交纳管理费,未经辉宇公司同意将出租车转租给他人经营,造成交通事故后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赔偿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辉宇公司要求易思元、林利依照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之约定支付2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2014年3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到期,易思元、林利按该合同第二十条“经营期满后,乙方按政策继续续牌,承包费收费标准参照周边县执行”的约定,要求继续承包该出租车,与辉宇公司签订新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规定,即易思元、林利向辉宇公司发出了继续承包该出租车,要求续签出租车承包合同之要约,辉宇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收取了易思元、林利八年的承包经营权费、经营权审批费、服务费共计43800元,辉宇公司并给易思元、林利开具了收据,即辉宇公司用实际行为做出了同意与易思元、林利续签承包合同之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及该法第三十七条“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易思元、林利交纳八年承包经营权费、经营权审批费、服务费的行为是履行参照其他同类承包人之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的主要义务,辉宇公司亦表示接受,因此,虽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出租承包合同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受法律保护,既然双方新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已经成立,辉宇公司提出收取43800元是为了抵扣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的理由又无证据证明,故辉宇公司诉称要求解除对2011年8月30日之《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续签承包合同,继续续牌权利已缺乏事实依据和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新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该合同未被依法解除、撤销或宣告无效,辉宇公司无权要求易思元、林利交还湘NY30**号出租车及证、照、牌,故辉宇公司要求易思元、林利交出湘NY30**号出租车及证、照、牌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易思元、林利认为车牌被盗后,辉宇公司无故不给补办,造成车辆不能正常经营,要求辉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2000元(按每日300元计算),由于车牌被盗时车辆系易思元、林利(反诉原告)控制和保管,易思元、林利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对车牌被盗具有责任,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重新办理车牌必须由辉宇公司协助办理,及易思元、林利在合理期间要求辉宇公司协助办理遭拒绝,因此,易思元、林利要求辉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20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辉宇公司要求易思元、林利交出湘NYxx**号出租车及证、照、牌,解除易思元、林利与辉宇公司续签承包经营合同、继续续牌权利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易思元、林利要求辉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2000元的反诉请求;三、易思元、林利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辉宇公司违约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800元,辉宇公司负担50元,易思元、林丽负担800元。辉宇公司上诉并针对易思元、林利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根据辉宇公司2014年版《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易思元、林利交纳的43800元,是政府部门收取的40000元经营权费和3800元办理审批手续费用,辉宇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每月400元,易思元、林利未交纳,且辉宇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已向易思元、林利送达了通知,明确表示易思元、林利未赔偿辉宇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辉宇公司将拒绝续签合同。因承包方主要义务是交纳承包费,而不是手续费,易思元、林利交纳43800元,不能视为双方事实上续签了承包合同。出租车牌照管理属于政府部门特殊管理行业,辉宇公司与其他承包人的合同,均加盖洪江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印章登记备案,即使辉宇公司与易思元、林利续签《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必须到政府主管部门洪江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登记备案方能生效。辉宇公司2014年6月18日收取易思元、林利43800元款项后,易思元、林利未能及时履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致使洪江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辉宇公司公司执行赔偿款项98924.24元,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辉宇公司拒绝续签承包合同或解除承包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判令:一、撤销洪江市人民法院(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解除辉宇公司与易思元、林利续签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易思元、林利向辉宇公司交付湘NY30**出租车证、照、牌;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易思元、林利负担。易思元、林利针对辉宇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辉宇公司2014年版《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费在合同签订时付清,辉宇公司收取易思元、林利的43800元费用,视为双方续签了承包经营合同。辉宇公司作为出租车业务经营公司,向政府部门交纳费用是该公司的义务,其陈述40000元是代政府收取易思元、林利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辉宇公司上诉称续签承包经营合同需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湘NYxx**出租车牌被盗后,辉宇公司一直拒不协助补办车牌的理由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未解决,而不是易思元、林利未要求辉宇公司协助补办车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辉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易思元、林利上诉称,一、辉宇公司诉请易思元、林利交出湘NYxx**出租车牌、证、照,解除易思元、林利续签合同权利,已说明易思元、林利没有违约。按合同约定,管理费按月交纳,易思元、林利一次性交纳费用,说明双方同意变更管理费用交纳方式。易思元、林利将承租营运的出租车转租给他人邱波经营也不构成违约,且邱波营运期间的安全生产教育及管理都是由辉宇公司负责,事实上辉宇公司认可了易思元、林利的转租行为。自2012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4年11月21日辉宇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易思元、林利未参加诉讼,也未认定易思元、林利为赔偿义务人,易思元、林利拒绝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二、因湘NYxx**出租车登记在辉宇公司名下,车牌被盗必须以辉宇公司名义才能补办,易思元、林利多次向辉宇公司请求补办车牌,但辉宇公司未能协助补办,造成车辆停运损失巨大,辉宇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辉宇公司不赔偿易思元、林利的营运损失,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洪江市人民法院(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驳回辉宇公司要求易思元、林利赔偿2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辉宇公司赔偿易思元、林利出租车停运经济损失7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辉宇公司负担。二审期间,辉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辉宇公司2014年版《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空白合同及辉宇公司与代云花签订的辉宇公司2014年版《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各1份,欲证实原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需继续承包经营的,需辉宇公司与承包人重新签订辉宇公司2014年版《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并向洪江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登记备案后方能生效,交纳的43800元不是辉宇公司的管理费。易思元、林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请求人民政府督促辉宇公司给予补办车牌照的报告》(2014年8月4日、13日)2份,洪江市信访局出具的《关于林利信访问题的情况说明》、《来访登记表》、《来访事项转送单》各1份,欲证实湘NY30**出租车牌被盗后,双方在洪江市信访局协商车牌补办事宜,易思元、林利申请辉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协助补办车牌遭拒绝造成车辆停运。3、《情况事实材料》2份及林利向洪江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写报告1份,欲证实易思元、林利向辉宇公司缴纳2015年度管理费、年检费和申请补办车牌被辉宇公司拒绝。对辉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易思元、林利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辉宇公司的证明显目的。对易思元、林利提交的证据,辉宇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中《请求人民政府督促辉宇公司给予补办车牌照的报告》的真实不予认可,对洪江市信访局的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双方不能对补办车牌事宜达成一致。证据3系林利的陈述,证人也未至庭接受询问,且辉宇公司已提起诉讼,易思元、林利再向公司交纳2015年度的费用,辉宇公司肯定拒收,故证据3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双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辉宇公司是依据2014年版《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收取易思元、林利43800元费用,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请求人民政府督促辉宇公司给予补办车牌照的报告》,辉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不予认可,易思元、林利未能提供相关部门是否已接受报告的其他证据,难以实现易思元、林利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洪江市信访局的材料可以证明湘NY30**出租车牌被盗后,易思元、林利在向洪江市信访局反映情况,辉宇公司与易思元、林利也协商处理过该问题,证据2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3系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难以单独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2011年8月31日,辉宇公司与易思元、林利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易思元、林利承包的合同所指湘NY30**出租车所有权仍归属辉宇公司,辉宇公司不承担任何维修、保养主、更新、购买车辆费用。2012年5月22日,易思元与辉宇公司签订《车辆更换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易思元自愿将自己承包的湘NY30**出租车予以报废;第二条、易思元承担更新车辆所需的一切费用。辉宇公司2014年6月18日收取了易思元、林利八年的承包经营权费、经营权审批费、服务费共计43800元,收费标准依据该公司2014年版《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易思元、林利已在合同上签名。湘NYxx**出租车牌被盗后,易思元、林利曾到洪江市信访局反映情况,辉宇公司与易思元、林利协商,但因此前湘NYxx**出租车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就补办车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易思元、林利与辉宇公司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车辆更换补充协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8月31日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易思元、林利按政策续签合同,承包费用标准参照周边县标准执行。根据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届满后,易思元、林利有权续签合同。续签的承包经营合同具有承继性,主要目的是延续承包经营期限,虽然2011年8月31日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辉宇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收取易思元、林利43800元费用,应视为双方承包经营合同期限续延。同时,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目的是规范出租车行业的管理,目前法律并没有规定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生效。因此,辉宇公司提出2014年版《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未在洪江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登记备案,继续承包经营合同不生效,并请求解除易思元、林利续签合同权利,易思元、林利向辉宇公司交付湘NYxx**出租车证、照、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易思元、林利不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义务,辉宇公司可以另行单方解除双方合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湘NYxx**出租车所有权仍归属辉宇公司,辉宇公司不承担任何维修、保养主、更新、购买车辆费用。《车辆更换补充协议》约定:易思元自愿将自己承包的湘NYxx**出租车予以报废,并承担更新车辆所需的一切费用。虽然承包经营期间更换新车的费用系易思元、林利支付,但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湘NYxx**出租车所有权归属于辉宇公司,易思元、林利仅享有湘NYxx**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因此,易思元、林利只需向辉宇公司交纳承包费用,而政府部门征收经营权费用对象为出租车经营企业辉宇公司,故辉宇公司提出2014年6月18日收取易思元、林利43800元费用系代政府部门收取经营权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易思元、林利在承包湘NYxx**出租车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易思元、林利承担赔偿责任。而辉宇公司已在2014年7月3日书面通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易思元、林利在2014年7月4日前将交通事故赔偿款交付辉宇公司或法院,但易思元、林利一直未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义务构成单方违约,也有违诚信原则,致使法院在执行阶段从辉宇公司强制执行赔偿款项。因此,虽然辉宇公司拒绝续签书面承包经营合同及湘NYxx**出租车牌被盗后不予补办车牌的行为欠妥,但因未续签书面承包合同及未补办被盗车牌造成湘NYxx**出租车停运的过错在易思元、林利,故易思元、林利要求辉宇公司赔偿湘NYxx**出租车停运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中辉宇公司要求易思元、林利按合同约定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自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而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2012年2月5日,故易思元、林利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辉宇公司与易思元、林利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上诉人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易思元、林利负担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武审判员 曹 阳审判员 胡海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庆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