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赞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艳旭、王子嫁与李文华、王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旭,王子嫁,李文华,王宇,赵俊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李艳旭。原告王子嫁,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赞皇县清河乡赵堡村人,现住赞皇县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智宏,系石家庄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华。被告王宇。第三人赵俊革。原告李艳旭、王子嫁与被告李文华、王宇及第三人赵俊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静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智宏、第三人赵俊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子嫁、被告李文华、王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旭、王子嫁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李艳旭与第三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第三人位于赞皇县馨苑小区12号楼4单元301室及4单元10号车库,以40万元价格转卖原告所有,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后2015年6月2日,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该套房产过户至原告王子嫁名下。2015年6月3日原告到小区看房时发现该房屋内有人居住,立即报警,后得知被告李文华、王宇雇人在此居住,原告向被告阐明了房产权利,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馨苑小区12号楼4单元301室及4单元10号车库,恢复原状,清除室内被告所有物品。有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款记录、房产过户契税票据、第10××34号房产证、馨苑小区水费专用收费凭证等证实。被告李文华、王宇未进行答辩。第三人赵俊革辩称,馨苑小区12号楼4单元301室及4单元10号车库原来系我所有,后来我将该套房产及车库卖给了李艳旭,并办理了房产、车库的过户手续,但2015年5月份被告李文华占用了该房屋及车库。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子稼系原告李艳旭妻弟。2014年4月16日,原告李艳旭与第三人赵俊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位于馨苑小区12号楼4单元301室及4单元10号车库以40万元卖给原告李艳旭所有。2015年6月2日,第三人与原告王子稼办理完成该套房产及车库的过户手续,原告王子嫁取得馨苑小区12号楼4单元301室房屋及4单元10号车库的所有权登记证书,赞皇房权证赞皇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赞皇县赞皇镇槐泉东路馨苑小区12号楼4单元及4单元10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子稼原告李艳旭曾向公安局城区分局报警称该套房屋被他人占用。2015年6月12日,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对被告王宇进行调查询问,笔录载明:“问:你在赞皇县馨苑小区内是否占用他人房屋?答:有,12号楼2单元301室及楼下车库。问:房子和车库是谁的?答:赞皇县赵家庙村朱占胜。……”现被告李文华、王宇占用上述房屋及车库。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并有2014年4月16日买卖合同、房产过户契税票据、赞皇房权证赞皇镇字第××号房权证、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询问笔录、馨苑小区水费专用收费凭证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李艳旭称,因自己名下已登记有房产,为节省过户房产契税,原告王子稼与第三人又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将房产过户至原告王子稼名下,但该套房产及车库实际为原告李艳旭所有;并提交2014年4月16日买卖合同、汇款凭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水费占用收费凭证、房产过户契税票据、赞皇房权证赞皇镇字第××号房权证。第三人赵俊革称,与朱占胜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自己与原告李艳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朱占胜也在合同上亲笔签字和按印,该套房产及车库未向二被告做过抵押;二被告在得知自己将房子卖给原告李艳旭后就于今年五月份搬进去占用;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予认可。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李艳旭与第三人赵俊革就馨苑小区12号楼4单元301室房产及4单元10号车库达成买卖协议,并已将房产价款给付完毕;2015年6月2日,第三人与原告王子稼完成房产及车库过户手续,原告王子稼为该房产及车库的所有权人,以上有买卖合同、10××34号房权证、房产过户契税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交的馨苑小区水费专用收费凭证能够证实二被告在此占用,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王子稼对该套房产及车库的物权权利,据此,二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清除其二人在该房产及车库内放置的物品,恢复原状,返还原告王子稼位于馨苑小区12号楼4单元301室房产及4单元10号车库。另,因该房屋及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子稼,李艳旭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故依法驳回原告李艳旭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文华、王宇清除位于赞皇县馨苑小区12号楼4单元301室及4单元10号车库内其放置的物品,恢复原状,将上述房屋及车库返还原告王子稼。二、驳回原告李艳旭对被告李文华、王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艳旭负担50元,被告李文华、王宇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静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