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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永芹、石国栋与石甲荣、徐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芹,石国栋,石甲荣,徐雷,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刘永芹。原告石国栋。委托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甲荣。被告徐雷。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号(董家朱许村)。法定代表人孙志会,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全超,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金悦华都*号楼***房。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录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东侧泰山家园公寓*座**层。负责人姜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纯亮,该公司职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号奥莱新天第*座*楼。负责人樊明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号。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月昇,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永芹、石国栋与被告石甲荣、徐雷、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市顺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泰安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洋财险泰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芹、石国栋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石甲荣、被告临沂市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全超、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录永、被告浙商财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纯亮、被告安盛天平洋财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月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芹、石国栋诉称,2014年11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石甲荣驾驶其所有的鲁J×××××号车辆,沿祝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祝阳十字路口处时,与沿S3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徐雷驾驶归被告临沂市顺通公司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辆相撞,又与鲁J×××××号、鲁J×××××号、鲁J×××××号车辆相撞,致鲁J×××××号车辆乘坐人原告亲属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处理认定被告石甲荣、徐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Q×××××(鲁Q×××××挂)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1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5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28530元,扣除被告徐雷已支付30000元,主张6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甲荣辩称,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徐雷未答辩。被告临沂市顺通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事故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徐雷,该车辆系徐雷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方系出卖方,仅是在车款未付清前暂时保留车辆所有权,依法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先行由交强险赔付;我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辩称,本案是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致多人伤亡,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一定的赔偿限额。本次事故还有三辆机动车无责,三辆无责车辆应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标的车鲁Q×××××、鲁Q×××××挂在投保时分别安装车架锁,根据投保时的特别约定如发生事故时,车架锁损害或者是不在车架上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发生事故时,车架锁是否在车架上,是否发生损坏。被告浙商财险泰安公司辩称,根据认定书记载,我公司承保车辆鲁J×××××在此次事故中为停放车辆,与事故发生无关联,而且交警证明未体现无责等责任认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损失。被告安盛天平洋财险泰安公司辩称,同浙商财产保险答辩意见。依据记载情况,鲁J×××××号车保单记载车牌号为鲁J×××××因此投保情况需法院近一步核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公司辩称,同浙商财产保险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石甲荣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祝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祝阳十字路口处时,与沿S3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徐雷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南商铺前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鲁J×××××号小型轿车、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街商铺及通讯设施发生碰撞,造成石甲荣受伤,鲁J×××××号车辆乘坐人石某死亡,车辆及房屋财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处理,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甲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雷承担同等责任。徐雷的主要违法事实系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装载规定。事故发生后,石某经泰安市中医医院急救,支出治疗费501元,2014年11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石某生前居住于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郭家灌庄村;原告刘永芹,系石某之妻;原告石国栋,生于1997年2月7日,系石某之子。原告刘永芹、石国栋均居住于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郭家灌庄村,该村位于泰安市××建成区,系“城中村”。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均为被告石甲荣。被告临沂市顺通公司系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被告徐雷系该车驾驶人及实际车主,该车辆系被告徐雷自被告临沂市顺通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在车款未付清前临沂市顺通公司暂时保留车辆所有权;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2、不计免赔),投保人在《客户投保告知书》上签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出险时其投保时加装的车架锁完好,被告徐雷持有合法驾驶证及行驶证。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鲁J×××××号小型轿车、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分别是被告浙商财险泰安公司、安盛天平洋财险泰安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泰安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雷给付原告赔偿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身份证、户口本、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事故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告刘永芹、石国栋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医疗费501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18530元。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4日,在S330省道祝阳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石甲荣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徐雷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又与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鲁J×××××号小型轿车、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亲属石某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处理,确定被告石甲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雷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其亲属死亡而起诉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01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3193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3193元,未超出6个月2013年度山东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原告因其亲属死亡而请求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石某生前居住于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郭家灌庄村,该村位于泰安市××建成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264元/年×20年=565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56元,原告石国栋生于1997年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17周岁,距成年尚有1年,原告向侵权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数额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按事故前实际抚养义务人平均分担,即17112元/年/人×1年÷2人=8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本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8530元。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石甲荣、徐雷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死者石某及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鲁J×××××号小型轿车、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均无责任。被告徐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鲁J×××××号小型轿车、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浙商财险泰安公司、安盛天平洋财险泰安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浙商财险泰安公司、安盛天平洋财险泰安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浙商财险泰安公司、安盛天平洋财险泰安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泰安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泰安公司、安盛天平洋财险泰安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泰安公司辩称其所承保车辆与事故发生无关联,不应承担责任,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其上述车辆为同一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石甲荣及被告徐雷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石甲荣、徐雷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徐雷所驾驶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徐雷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主张,在事故发生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违反装载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5%【50%×(1-10%)】比例承担责任,剩余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徐雷承担,因其提供了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雷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顺通公司辩称其仅系事故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徐雷,该车辆系徐雷在其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公司是在车款未付清前暂时保留车辆所有权,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审理中提交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其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其已收到被告徐雷赔偿款30000元,应自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由于被告徐雷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30000元,故被告徐雷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芹、石国栋交通事故损失110501元(医疗费501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57251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芹、石国栋交通事故损失1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芹、石国栋交通事故损失1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芹、石国栋交通事故损失1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芹、石国栋交通事故损失213763.05元(死亡赔偿金475029元×45%)。六、被告石甲荣赔偿原告刘永芹、石国栋交通事故损失237514.50元(死亡赔偿金475029元×50%)。七、综上一至六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刘永芹、石国栋对被告徐雷、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申请保全费520元,共计5420元,由被告石甲荣承担2710元,被告徐雷承担2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