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录、王锋、王花荣、王花玲、王花彦、王花丽、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玉录,王锋,王花荣,王花玲,王花彦,王花丽,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峰、付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录,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锋,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花荣,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花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花彦,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花丽,女。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贾黎,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录、王锋、王花荣、王花玲、王花彦、王花丽、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峰、付强,被上诉人李月华、周付珍、杨锋、杨洁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被上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6日,第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豫R457**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项目:主险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1400万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零时至2015年3月7日24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第二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1.本保单项下每次事故每座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2.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意外死亡、伤残责任限额40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10万元。3.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是累计责任限额的50%。4.本保单车牌号:豫R457**,厂牌型号为:长鹿牌HB6750,发动机号:72005544,车架号LGC1AHDH27F104341。5.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赔偿标准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行车证车主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西峡捷安达分公司,该车实际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所有,归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使用。”该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道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包括黑体字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第三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栏加盖公章。第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对特别约定一栏的约定内容,字迹细小,模糊不清。2014年5月23日13时40分左右,周德宝驾驶的豫R224**-豫RJ7**挂半挂车沿331省道自西峡县桑坪镇往西峡县城方向行驶至西峡县双龙镇伏岭村柳树沟组路段(450Km+120M)处,在下坡转弯时侧翻在相对方向行驶的常春生驾驶的豫R457**大型客车上,造成康文伟、史振亭、于照怀、王双立、杨明义、张秀灵、李同贵、王梓旭8人死亡,周德宝、常春生、赵蓓等21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特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半挂车司机周德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车司机常春生及客车上的死者、伤者均无责任。另查:1.2014年7月12日,第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向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发函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死者家属支付保险金,并将本次事故中死者身份信息、死者家属信息、8名死者赔偿费用清单随函交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回函称因该事故中客车方无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本次事故死者康文伟、史振亭、于照怀、王双立、杨明义、张秀灵、王梓旭均为农业户口,死者李同贵为非农业户口。3.本次事故发生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向第三人垫付50万元保险款,第三人将该款项中的40万元交给西峡县交警队,西峡县交警队出具证明证实该40万元用于支付本次事故伤者医疗费及生活费用。4.第三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通过当地乡镇政府财政向每名死者家属垫付5万元。5.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第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退还借款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亲属王双立作为乘客在乘坐第三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损害,第三人作为承运人按照承运合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亲属所受伤害是因其他人侵权造成的,但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按照客运合同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被告亦应当在第三人所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将本次事故8名死者赔偿费用清单及理赔相关证据交给被告,并书面通知被告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被保险人即本案第三人对事故死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本案原告有权依据该条规定直接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原告应当先行起诉本次事故货车司机及其投保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在保险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将“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作为其保险责任。本案死者杨明义与第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之间系承运合同关系,第三人对杨明义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主要是承运合同责任。被告却在免责条款中约定,对“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不负责赔偿,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主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六原告的亲属王双立为此次事故死亡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9年=201582.27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合计220561.27元。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农业户口的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死亡的八名死者中李同贵系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他农业户口的死者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座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意外死亡、伤残责任限额40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10万元;事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且不超过40万元上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免赔额、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第三人出示了保单原件,该原件系被告交给第三人的保单正本,该保单正本上的特别约定栏字体无加粗加黑的提示,打印字体明显小于保单其他内容,且字体模糊不清、内容无法辨识,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要求,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第三人虽然在被告制作的格式性投保人声明上加盖了印章,但声明上记载“保险人已将《道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第三人投保的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将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对第三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显然是文不对题,不能认定被告对客运承运人保险免责条款、特别约定条款对第三人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故投保单上的“特别条款”对第三人亦不生效。故被告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50万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220561.27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鉴于原告已从乡镇政府领取了50000元,第三人及县政府均证实该50000元属于县政府替第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原告应将220561.27元理赔款中的50000元退给第三人。为减少诉累,被告应将该5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被告辩称第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向其借支500000元,因该款已用于交通事故伤者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用,且被告已另案诉讼,本院在本案中对该500000元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玉录、王锋、王花荣、王花丽、王花彦、王花丽170561.2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5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玉录、王锋、王花荣、王花丽、王花彦、王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8元(缓交),由第三人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虽然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没有规定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也要承担责任,且承运合同中也未约定承运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安全保障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在交通事故中也没有过错,并非因承运人原因导致的损害,承运人也不应承担基于运输合同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该损害结果不是因承运人的原因所致,所以,本案也不存在法律(责任)竞合问题,起诉我公司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仅列我公司为被告错误,原告也应将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将侵权人作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4、双方签订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但在保单上错误将客运打成货运属文字错误,据此认定我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错误,且原判认定赔偿数额应当一致,但没有明确一个赔偿标准。被上诉人王玉录、王锋、王花荣、王花丽、王花彦、王花丽辩称:原判认定各方主体适格,被上诉人的亲属作为乘客有权按照承运合同请求判令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承运人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因数人死伤,可以按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由于该事故中一个死者李同贵系非农业户口,故其他死者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上诉人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声明是对货运承运条款作了说明,因此,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赔偿。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乙方承担赔付责任,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否准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玉录、王锋、王花荣、王花丽、王花彦、王花丽的亲属王双立乘坐被上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的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王双立在乘坐客车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故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负责赔偿。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承运人没有过错,不存在法律(责任)竞合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因此,王双立在乘坐被上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的客车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王玉录、王锋、王花荣、王花丽、王花彦、王花丽作为死者王双立的亲属,起诉承运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称损害后果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是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承运人没有过错,本案不存在法律(责任)竞合问题,应按交通事故案件审理的理由,是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王玉录等起诉被上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是基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要求其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过错责任,但该过错责任与违约责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原告的王玉录等人可以依据道路客运合同关系请求违约赔偿责任,也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请求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何种法律关系起诉,当事人具有选择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玉录等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本案原审原告在起诉书中将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列为第三人,是基于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理解,但本案中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基于旅客运输合同来确定的,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是本案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此,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一审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均应为被告,原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法律,直接按照起诉书中所列名称确立当事人诉讼地位确有不妥,但并不影响其责任承担,本院对此不予变更。关于投保单中的“货运”二字是否属文笔错误的问题,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性质及上诉人向投保人送达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来看,双方签订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向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送达的也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因此,在投保单下面投保人声明处,虽显示保险人已将《道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但该处显属笔误,上诉人称该处“货运”二字应为“客运”应属笔误的辩解符合常理,故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但从原审查明的情况看,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投保单上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原审据此认为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因合同中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意外医疗责任限额不属免责条款,属赔偿责任的分项限额问题,故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西峡捷安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判认定均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王玉录、王锋、王花荣、王花丽、王花彦、王花丽请求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9年=201582.27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合计220561.27元。该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赔偿40万元的限额,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该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