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市民初字第3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阿克苏地区鑫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阿克苏新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地区鑫盛达商贸有限公司,阿克苏新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3549号原告阿克苏地区鑫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刘桂云,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美静,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新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温宿县。委托代理人张常春,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阿克苏地区鑫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商贸公司)诉被告阿克苏新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达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美静、被告新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盛达商贸公司诉称:2013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因施工需要,委派项目经理宋旭东、孟庆峰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钢材共计3287495.11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8份,约定如到期未付,按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99982元,尚欠货款1287613.11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87613.11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552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被告新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确实购买原告的钢材,且现仍欠原告货款1287613.11元未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55215元明显过高,应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较为适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钢材,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宋旭东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17日从原告提取价值1908368.58元的钢材,并于2013年9月2日、9月7日、9月13日、9月16日、9月17日同原告签订欠款协议且出具欠条,约定于提货后50日内向原告付清货款,逾期则承担总货款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2014年宋旭东再次从原告处提取价值799546.53元的钢材,后原告与其签订欠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4月14日前付清货款,若逾期则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21日被告为承建阿瓦提锦绣江南小区6号楼、8号楼工程,委派其公司项目经理孟庆峰到原告处提取价值579173.76元的钢筋,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当日孟庆峰同原告签订欠款协议并出具欠条,承诺欠原告货款350291.76元,该款于2013年9月28日钱一次性付清。综上,被告2013年、2014年共计从原告处提取价值3287088.87元的钢材,以及搬运时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吊装费406.24元。另查,被告新纺建筑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5月27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99988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6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提货清单两份,证明被告公司派其项目经理宋旭东到原告处提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2、欠款协议及欠条各六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共提取价值2708321.35元的货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3、2015年4月9日被告公司经理吴方明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宋旭东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17日从原告处提取价值1908774.82元的钢材,且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该款,欠款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认为该结算单未经被告公司盖章认可,且吴方明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故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并且在该结算单上盖章,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吴方明同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4、2013年8月21日借款协议、欠条及被告出具的钢筋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孟庆峰从原告处提取价值350291.76元的钢材。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5、2014年4月宋旭东出具的欠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99546.53元未付,并承诺于2014年4月14日钱付清该款,若逾期未能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6、2013年9月4日被告公司经理吴方明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孟庆峰2013年8月21日从原告处提取价值350291.76元的钢材,且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承诺欠款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认为该结算单未经被告公司盖章认可,且吴方明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故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并且在该结算单上盖章,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吴方明同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新纺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提供各类型号的钢材,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仍欠货款1287206.87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宋旭东及孟庆峰出具的欠款协议和欠条予以证实,该款被告新纺建筑公司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7206.8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6.24元吊装费,但原被告对吊装费的负担方式无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实支出该笔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装费406.2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宋旭东、孟庆峰同原告签订的欠款协议中对逾期付款责任作出不同约定,现不能确定应该按何种方式计算,对此本院视为约定不明,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主张应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苏新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地区鑫盛达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287206.87元,逾期付款利息132754元。【1287206.87×5.6%÷12个月×17个月(2014年4月15日-2015年9月15日)×1.3倍】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鑫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285元,已减半收取11143元,由被告阿克苏新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144元,原告阿克苏地区鑫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宪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