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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凤台县青松建筑装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台县青松建筑装备租赁有限公司,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55号原告:凤台县青松建筑装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组织机构代码75850664-6。法定代表人:魏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晓艳,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组织机构代码71998751-2。法定代表人:郑其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克生,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台县青松建筑装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诉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建筑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谢晓艳,鸿顺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诉称:2009年9月,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与鸿顺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鸿顺建筑安装公司从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租赁钢管和扣件用在谢桥矿工地,合同履行过程中,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提供了钢管162041.2米和扣件137643只以及配套螺丝等租赁物。2012年8月,鸿顺建筑安装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合同履行过程中,鸿顺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2014年12月31日,鸿顺建筑安装公司欠租金1138443.76元,尚有钢管15111.3米和扣件39249只以及2669套扣件螺丝、463支顶托未归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鸿顺建筑安装公司给付租金1138443.76元,违约金227688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后应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返还钢管15111.3米和扣件39249只以及2669套扣件螺丝、463支顶托(在不能返还原物时,损失价值合计343762.3元);3、鸿顺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鸿顺建筑安装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鸿顺建筑安装公司没有租赁钢管和扣件,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与王国军签订的合同,鸿顺建筑安装公司不知情,请求驳回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09年10月27日的租赁合同,证明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与鸿顺建筑安装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证据三、法人授权委托书(6份,日期分别为2009年1年1日、2010年1月1日、2011年3月9日、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9日、2011年7月19日),证明鸿顺建筑安装公司和王国军之间存在委托关系,鸿顺建筑安装公司就谢桥矿承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签订及具体施工管理均授权由王国军负责实际操作进行,即王国军与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经鸿顺建筑安装公司授权的,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后果应由鸿顺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2011年5月10日、2011年7月19日);2、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两份(2011年5月11日、2011年8月5日);3、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4、开工报告;5、单位竣工验收证;6、2010年淮南矿业(集团)谢桥煤矿(以下简称谢桥矿)竣工工程审核汇总表;7、谢桥矿2012年年终结算核算表;证明鸿顺建筑安装公司在谢桥矿承建工程的事实,在谢桥矿承建工程项目具体由王国军承包负责;证据五、鸿顺建筑安装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资质证书、身份证,证明鸿顺建筑安装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是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王国军提供的;证据六、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二初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向鸿顺建筑安装公司主张过权利;证据七、张晓光、王国军接受安徽省凤台县公安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该被调查人张晓光系鸿顺建筑安装公司质量部经理,他证实鸿顺建筑安装公司与谢桥矿签订过合同,2009年度零星工程的合同是姜红挂靠鸿顺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与谢桥矿签订的,鸿顺建筑安装公司按工程造价百分之二收取管理费,工程是姜红接的,王国军是给姜红干活的。王国军的询问笔录证明2007年、2008年王国军是在姜红手下干活,姜红是挂靠鸿顺建筑安装公司与谢桥矿签订合同,从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及收料员有王硕、马龙旭、彭可全、朱本银等人;证据八、钢管、扣件明细表(3张)、发料单(56张)、收料单(49张),证明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提供租赁物的事实,租赁物的具体数量(钢管162041.2米、扣件39249只),鸿顺建筑安装公司返还租赁物的具体数量以及未归还租赁物的具体数量(归还钢管146929.9米、扣件98394只,未归还钢管115111.3米、扣件39249只、扣件配套螺丝2669套);证据九、对账单(2张)、长风租赁软件系统月结算单据44张,证明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主张租金具体计算方法、标准和依据。鸿顺建筑安装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租赁合同承租方是王国军,不能证明承租方是鸿顺建筑安装公司,合同有效期是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有效期之外的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租赁合同签订之前的委托书,委托事项不包括租赁合同,2009年1年1日的委托书授权的内容是谢桥矿改建工程中的零星工程,该工程主要内容主要是地面的修整和水沟的疏通,不需要钢管和扣件等租赁物,后面的五份授权委托书均是在合同签订之后才委托王国军的,这五份委托书对租赁合同没有溯及力,即和租赁合同没有关系;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对第四组中第六条2010年谢桥矿竣工工程表中可以看出2009年谢桥矿的零星工程大多是道路、水沟、涵洞的修复,不需要钢管等租赁物;对证据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中张晓光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王国军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即是否租赁钢管及租赁员是谁,鸿顺建筑安装公司不知情;对证据八认为是单方打印件,不具备证据三性;对证据九,对其发料单和收料单,因为鸿顺建筑安装公司没有参与,对此并不知情,对账单是单方面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鸿顺建筑安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施工合同及附件各两份,证明在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诉称的租赁期间,案外人王国军除负责承建鸿顺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外,还负责承建了许多其他单位的工程;证据二、报销单据7张,证明鸿顺建筑安装公司承建谢桥食堂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都是自己买的,和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的租赁物无关。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出处,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是鸿顺建筑安装公司自己购买的。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安徽金海会计师事务所对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主张的租金计算方法、标准等进行审计,安徽金海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金海审字[2015]第030号审计报告。本院对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1-7的证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9,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事实及安徽金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金海审字[2015]第030号审计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定。本院对鸿顺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法查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年1日至2011年7月19日期间,鸿顺建筑安装公司给王国军出具6份法人授权委托书,鸿顺建筑安装公司就谢桥矿承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签订及具体施工管理均授权由王国军负责。2009年10年27日,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为出租方(甲方)、鸿顺建筑安装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钢管、扣件、顶托,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只每天0.009元,顶托每支每天0.08元;合同履行期内,乙方推迟提货或提前送回,按实际租用天数结算租金;租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租赁物返还、租金结清之日终止。乙方使用租赁物损坏、丢失的赔偿标准:钢管6米一根赔偿标准80元、钢管3米一根赔偿标准40元、其他类型12元/米,扣件4元/只、螺栓或螺帽0.3元/个。乙方逾期未付租金,应按欠租金的20%承担违约金等内容。王国军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鸿顺建筑安装公司从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租赁钢管和扣件等租赁物用在谢桥矿工地。2012年8月,鸿顺建筑安装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由姜华保、陈家豪、王国军等人归还。另查,安徽省凤台县公安局在询问王国军时,其认可工地收料员有王硕、马龙旭、彭可全、朱本银等人。安徽金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金海审字[2015]第030号审计报告,该报告根据王国军、王硕、马龙旭、朱本银、姜华保签字的发、收料单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鸿顺建筑安装公司租赁租金1477547.83元,扣除已付租金295000元,尚欠租金1182547.83元。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在计算租金时,将记载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发料单(钢管55011.2米、扣件53132只、顶托533支)的租金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少计算租金431051.27元,鸿顺建筑安装公司欠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租金795694元。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发出钢管106054.6米,已归还79992.1米、未归还26062.5米;发出扣件93173只,已归还72140只、未归还21033只;发出顶托1066支、已归还70支”。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起诉时对于顶托仅要求鸿顺建筑安装公司返还463支。在庭审中,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对自己少计算租金431051.27元,表示该部分租金将来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到底是谁的问题。鸿顺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其未向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租用过钢管、扣件,其与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鸿顺建筑安装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因鸿顺建筑安装公司给王国军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王国军负责谢桥矿承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签订及具体施工管理,因此,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国军能代表鸿顺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安徽省凤台县公安局在询问王国军时,王国军对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应由鸿顺建筑安装公司承担相应后果,其作为本案被告适格。《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鸿顺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按约支付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租金,其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义务,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有权按约收回租赁物即解除租赁合同。截至2014年12月31日,鸿顺建筑安装公司尚欠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租金795694元,鸿顺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租金并支付未还的26062.5米钢管、21033只扣件、463支顶托占用期间的租金。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要求返还的,还应返还该部分钢管、扣件;如鸿顺建筑安装公司不返还钢管、扣件、顶托,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与鸿顺建筑安装公司约定违约金“逾期未付租金,应按相欠租金的20%承担违约金”,故鸿顺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59138.80元(795694元×20%)。综上,青松建筑装备租赁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鸿顺建筑安装公司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凤台县青松建筑装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95694元(租金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未返还钢管26062.5米、扣件21033只、顶托463支,按《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违约金159138.80元;二、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凤台县青松建筑装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26062.5米、扣件21033只、顶托463支(若不能返还,按《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三、驳回原告凤台县青松建筑装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9元,鉴定费18000元,均由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琳审 判 员  郑 植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丽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