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执字第5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查余良、王爱英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517-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邹元,均系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查余良。被执行人王爱英。申请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查余良、王爱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5)南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李良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2872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息随本清。2、周立新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公积金账户,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南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明执行员 邱园科执行员 朱珏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