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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欣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蔡凌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欣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蔡凌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405号原告上海欣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古钦。委托代理人吴颖华,男。委托代理人王小利,女。被告蔡凌云,女,193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欣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凌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被告已付款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欣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