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229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刑初169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阿君”,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翁源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羁押,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伟华,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翁源县官渡镇X村X组X号的家中容留王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6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容留王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2016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容留邓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晚,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某甲位于翁源县官渡镇X村X组X号的住宅进行检查,查获到锡纸7张、塑料袋14只、冰壶1套。经翁源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邓某的胶体金法(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邓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翁源县公安局坝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讯问被告人王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本案扣押到的吸毒工具冰壶、锡纸、塑料袋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全招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舒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