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易思元、林利与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思元,林利,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邱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思元,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利,女,苗族,1976年3月19日出生。上诉人易思元、林利共同委托代理人XX军,湖南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法定代表人颜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培,男,汉族,1962年10月22日出生,系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吉,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邱波,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上诉人易思元、林利因与被上诉人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邱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询问了当事人易思元、林利、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易思元、林利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1日,易思元、林利和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易思元、林利承包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NY30**号出租车,承包经营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承包经营期间,易思元未经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于2011年11月1日与邱波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湘NY30**号出租车出租给邱波经营,《租赁合同》约定邱波每月支付租车费3500元给易思元,租期一年;对于湘NY30**号出租车应当交纳给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费用,由易思元、林利交纳。邱波在承租湘NY30**号出租车前,已办理了洪江市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期限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有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可以从事出租车的驾驶,但出租车驾驶员工资由出租车车主(承包方)支付,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驾驶员工资。2012年2月5日,邱波驾驶湘NY30**号出租车搭乘罗崇礼、沈道淇等三人由洪江市黔城镇驶往双溪镇,途经G209线双溪镇枫木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罗崇礼死亡,沈道淇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由邱波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易思元、林利支付受害人赔偿款70000元(2013年4月19日付50000元,2014年8月14日付20000元)。邱波支付受害人的各项损失64000元(2012年2月5日支付3000元、2012年2月8日支付20000元、2012年3月16日支付40000元、2012年3月21日支付1000元),2012年3月16日,受害人曾昭秀与邱波代理人梁春枚签订《和解协议》,不再追究邱波的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就赔偿问题受害人罗崇礼的近亲属曾昭秀(2012年6月26日起诉)及沈道淇本人(2012年7月2日起诉)以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分别作出(2012)洪法民一初字第256号、(2012)洪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九条第一款第(10)项,第十二条第(1)项,第十五条第(1)项的约定,要求易思元、林利对邱波造成罗崇礼死亡,沈道淇受伤这起交通事故支付赔偿费用,但易思元、林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尚欠98924.24元交通事故赔偿款一直未支付。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此于2014年7月3日,向易思元、林利送达了《通知》,内容为“易思元、林利在2014年7月4日前将所欠赔偿款交给公司或法院。否则,本公司将不给予续签承包合同,不予申报燃油补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你们自己承担。”由于易思元、林利一直没有将赔偿款交给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洪江市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30日两次从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扣划了赔偿款98924.24元,执行费3177元,合计102101.24元。后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多次要求易思元、林利将法院扣划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但易思元、林利一直支付款项,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易思元、林利立即支付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及执行费合计102101.24元,同时本案诉讼费由易思元、林利、邱波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30日,易思元、林利(甲方)与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约定严格遵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易思元、林利未经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其承包的湘NY30**号出租车于2011年11月1日转租给邱波经营并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九条第一款第(10)项,第十二条第(1)项,第十五条第(1)项的约定,“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营运纠纷,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于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易思元、林利约定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易思元、林利承担赔偿责任,易思元、林利在承包期间,于2012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法院扣划了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款98924.24元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系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易思元、林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被告易思元、林利追偿,故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易思元、林利立即支付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98924.2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易思元、林利辩称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管理责任,至少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易思元、林利承担执行费3177元,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法院判决由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未自动履行导致被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所承担的执行费3177元,系自己的过错所致,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易思元、林利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垫付的款项是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因此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较为适宜。易思元、林利以邱波是在经营湘NY30**号出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要求邱波对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02101.24元(包括执行费3177元)承担责任,由于本案是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与易思元、林利合同关系行使的追偿权,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邱波没有合同关系,邱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于易思元、林利的这一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易思元、林利与邱波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不作处理,邱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易思元、林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垫付款98924.24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支付完垫付款时止;二、驳回原告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2元,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元,由易思元、林利负担2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易思元、林利不服判决上诉称,湘NY30**出租车由易思元、林利出资购买,因法律禁止个人从事出租营运,将车辆登记在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湘NY30**出租车实际所有权人为易思元、林利,原审法院法院认定湘NY30**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事实错误。追偿权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存在连带责任关系产生的权利,而原审法院并认定本案为追偿权纠纷,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湘NY30**出租车登记在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运营期内车辆拥有所有权、车辆滞留权、扣押权、安检及检查权、监督权、管理权、罚款权、稽查权及组织学习、安全教育培训、车辆档案管理、输税费缴纳、车辆年审年检等权利和义务,说明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湘NY30**出租车有一定支配权;同时,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易思元、林利管理费12000元和每月管理费400元,从湘NY30**出租车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应对湘NY30**出租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易思元、林利承担承包经营期间一切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显失公平,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洪江市人民法院(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驳回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辩称,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要求易思元、林利支付垫付的赔偿款和诉讼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易思元、林利未主张撤销权,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对双方有约束力。故请求驳回易思元、林利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湘NY30**出租车由易思元、林利出资购买,但该出租车登记在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以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营运,湘NY30**出租车发生交通事赔偿引发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湘NY30**出租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机动一方应先行赔偿受害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从现有证据看,并没有证据证明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行为有过错,根据《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营运纠纷,由易思元、林利承担一切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所需费用由易思元、林利承担。易思元、林利承包湘NY30**出租车营运期间,驾驶员邱波驾驶车辆发生单方责任交通事故,应由易思元、林利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先行赔偿受害人损失后,依据双方契约向易思元、林利追偿,符合合同约定。至于易思元、林利能否再向案外人邱波追偿,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向案外人赔付超出保险公司已理赔的部分,有权向易思元、林利追偿,原审法院判决易思元、林利赔偿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并无不当;易思元、林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上诉人易思元、林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武审判员 曹 阳审判员 胡海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庆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