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志杰、徐丽芹与佳兆业地产(本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杰,徐丽芹,佳兆业地产(本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801号原告杨志杰,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钢铁集团歪头山铁矿职工。原告徐丽芹,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士喜,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兆业地产(本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亮,男,汉族,沈阳市人,佳兆业地产(本溪)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志杰、徐丽芹诉被告佳兆业地产(本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本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杰,原告杨志杰、徐丽芹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士喜,被告佳兆业本溪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2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明山区龙威路1号水岸新都1-8栋18单元1单元50号,建筑面积136.26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总价款496126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496126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通过快递方式给原告送达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原告到被告售楼处办理交接手续时,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取暖费及电梯管理费,原告认为取暖费及电梯费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入住后的时间计算,且该笔费用应该由物业公司来收取。另在交付房屋验收当天,原告发现屋内棚顶因楼上漏水,造成的水渍没有处理,被告承诺进行处理,但一直未予回复。原告认为被告将交付房屋捆绑了一大批附加条件是不合理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购房款496126元、税款7441.89元、专项维修基金6540.48元、印花税5元,合计510113.37元;3、被告赔付购房违约金1万元;4、被告承担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2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交付和接受是互相配合才能完成的。被告想继续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原告因拒绝缴纳电梯费等费用拒绝签收房屋钥匙。按照原告说述,房屋在交付当日存在的水渍,只是一般质量瑕疵,不影响房屋交付。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找物业公司解决。请求追加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本溪水岸新都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另关于原告要求退还的款项中,有一部分是不是被告收取的,即便退回也应由其他部门退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志杰、徐丽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2日,原告杨志杰、徐丽芹(买受人)向被告佳兆业本溪公司(出卖人)购买其位于明山区龙威路1号水岸新都1-8栋18单元1单元50号建筑面积136.26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处。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496126元;买受人于签约当日付清全部房款;出卖人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负责修复至合同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合同附件三中关于顶棚的装饰、装修标准约定为现浇混凝土楼板、刮大白(厨房、卫生间除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另约定:买受人在收房时如发现该商品房存在属于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应在收楼意见书中载明并有权要求出卖人进行维修,出卖人应在核实情况后及时进行维修,但只要该商品房具备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则买受人不得以该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收房,否则由此造成该商品房逾期交付的,出卖人无须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杨志杰、徐丽芹当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496126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佳兆业本溪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杨志杰、徐丽芹送达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原告到被告售楼处办理交接手续时,因物业管理费和电梯管理费的收取产生争议,原告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电梯管理费等费用。另在交付房屋验收当日,原告发现屋内顶棚大白未达到要求,在收楼意见书上载明要求所有顶棚大白重新刮一遍。被告处理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钥匙。现原告以被告违约未交房为由,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购房款496126元、税款7441.89元、专项维修基金6540.48元、印花税5元,合计510113.37元;3、被告赔付购房违约金1万元;4、被告承担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2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收楼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杨志杰、徐丽芹送达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因物业费、电梯费及房屋顶棚大白等问题,双方产生争议致房屋交付未达成,双方均有义务继续履行房屋交付手续。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等费用并赔付违约金及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志杰、徐丽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六十元,由原告杨志杰、徐丽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蕾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萌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