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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婷婷饰品厂、丁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婷婷饰品厂,丁鹏,沈婷婷,义乌市佑生宝饲料有限公司,刘正明,王兰仙,金华市明越饲料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961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方茂松。委托代理人:陈凌、王亦栋。被告:义乌市婷婷饰品厂。负责人:丁鹏。被告:丁鹏。被告:沈婷婷。被告:义乌市佑生宝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明。被告:刘正明。被告:王兰仙。被告:金华市明越饲料厂。投资人:王兰仙。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婷婷饰品厂(以下简称婷婷饰品厂)、丁鹏、沈婷婷、义乌市佑生宝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生宝公司)、刘正明、王兰仙、金华市明越饲料厂(以下简称明越饲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26137.80元,合计共为4226137.80元。(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计算,逾期后利息则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案履行终结为止)。2、原告对第二、三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四季五区40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1362**号、c001362**号;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2013)第004-001**号】。3、第二至第七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凌、王亦栋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1日,丁鹏、沈婷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99300保0534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婷婷饰品厂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内向原告融资在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佑生宝公司,刘正明、王兰仙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99300保05348、05351《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婷婷饰品厂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内向原告融资在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2日,明越饲料厂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99300保07509《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明越饲料厂为婷婷饰品厂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内向原告融资在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所有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律师费)。2013年3月7日,丁鹏、沈婷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99300物0187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丁鹏、沈婷婷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四季五区40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1362**号、c001362**号);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2013)第004-00122号】为婷婷饰品厂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内向原告融资在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6**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2日,婷婷饰品厂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99300借1093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进购米珠所需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婷婷饰品厂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现该贷款已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婷婷饰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丁鹏、沈婷婷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四季五区40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1362**号、c00136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3)第004-0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丁鹏、沈婷婷、义乌市佑生宝饲料有限公司、刘正明、王兰仙、金华市明越饲料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5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61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