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家界大斧石业有限公司与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大斧石业有限公司,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中行终字第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家界大斧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鲤鱼池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建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娇,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斌,男,汉族,系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上诉人张家界大斧石业有限公司不服被上诉人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前由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定行初重字第4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张家界大斧石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娇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2日,被上诉人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监罚字(2013)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劳动者张宏钧等5人工资21485元,经过被上诉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上诉人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张宏钧等5人工资报酬。被上诉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原判认定,2013年3月26日,张家界大斧石业有限公司与林飞煌签订了一份《石材幕墙安装钢架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其承包72家酒店装修工程中的石材安装、石材龙骨架、石材缝打胶交由林飞煌施工,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前完工。合同签订后,林飞煌委派刘向阳为现场监��人员。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林飞煌雇请张宏钧、黄军慈、吴建民、龚伯再、姚思荣等人从事大理石的安装。自2013年10月5日之后,林飞煌下落不明。为了清理农民工工资,原告采取了各种方式进行了清算,但张宏钧等5人未向原告进行申报。清理结束后,张宏钧等5人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原告支付其从事大理石钢雕工作所欠工资21485元。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该投诉案件,并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张人社监询字(2013)140-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责令原告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及接受询问,告知了原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后,被告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了相关证据。2014年1月7日,被告作出了张人社监令字(2013)140-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在接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之日起1日内支付张宏钧等5人工资报酬21485元,同时告知了原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责任。同年2月24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该《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2014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张人社监告字(2013)14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法律依据及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陈述、申辩。2014年3月12日,被告作出了张人社监罚字(2013)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10000元整,并于同年3月14日送达给了原告。2014年6月3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张人社监罚字(2013)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林飞煌无用工资质。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了张人社监处字(2013)14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拖欠张宏钧等5人工资21485元,要求原告支付张宏钧等5人工资21485元,加付50%赔偿金10742.50元,共计32227.50元。原告不服此决定便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了(2014)张定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张人社监处字(2013)14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判决上诉,2015年2月27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张中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判认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林飞煌雇请张宏钧等5人在72家酒店从事大理石的安装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本院生效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林飞煌与原告张家界大斧石业有限公司虽存在合同关系,但林飞煌无用工资质,用工主体应为原告,故张宏钧等5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宏钧等5人的工资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立案受理张宏钧等5人投诉后,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投诉的工资金额直接进行认定),依法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为投诉人支付工资的凭证,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调查询问,也未提供为投诉人支付工资的凭证,直接将劳动者投诉的工资金额认定为拖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定原告拖欠张宏钧等5人工资21485元的事实有本院生效的(2014)张定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认定事实准确。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询问,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原告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张人社监罚字(2013)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家界大斧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家界大斧石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明知张宏钧等5人以伪造的出勤表、工资表、刘向阳的证明投诉上诉人,仍然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上诉人处罚,上诉人认为张宏钧等人没有劳动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张人社监罚字(2013)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支付劳动者工资,违法事实清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家界大斧石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张宏钧等人工资的事实,已经本院(2014)张中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确认。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整改指令后,张家界大斧石业有限公司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张家界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张家界大斧石业有限公司罚款一万元,符合法规规定。张家界大斧石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张宏钧等人没有劳动的事实与本院2014)张中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家界大斧石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相琼审 判 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范 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