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行非审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大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卢朝谷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卢朝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行非审字第00049号申请执行人大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观山路。法定代表人雷新水,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卢朝谷。申请执行人大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冶)安监管罚字(2014)综合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以下内容:人民币20000元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大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冶)安监管罚字(2014)综合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卢朝谷系湖北铭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5日,公民左强胜在为湖北铭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张挂广告条幅时,高空作业触碰到高压线而被电击坠落死亡。申请执行人经对此事故立案查处后,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告知被申请执行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4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冶)安监管罚字(2014)综合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申请执行人20000元的行政处罚,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罚款催缴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本案被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大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冶)安监管罚字(2014)综合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准许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景昊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