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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姬轩妤与被告代延东、薛天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轩妤,代延东,薛天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670号原告姬轩妤,女,汉族,1992年9月1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桥。委托代理人赵世和、宋晓芳,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延东,男,汉族,1985年1月29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高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薛天云,男,汉族,1983年6月1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高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电科技园E座6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轩妤与被告代延东、薛天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延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乘坐陕JT10**号出租车,该车行驶到刘家沟路口时与代延东驾驶的陕A558**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代延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出租车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左眼视网膜挫伤;2、左视网膜脱离;3、左眼局限性裂孔;4、左眼钝挫伤,左眼眼底出血,左眼动眼神经不全麻痹,左眼外伤性扩瞳,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睑皮肤裂伤;5、左眼眶内、外、下壁骨折;6、创伤性失血性休克;7、多发骨折,双侧尺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左侧骨折、右侧髖臼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窦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颧弓骨折;8、开放性颅脑损伤;9、左侧上唇贯通伤;10、左口角撕裂伤;11、颏部挫裂伤;l2、鼻腔粘膜撕裂伤;13、四肢多处软组织擦伤。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64天。因眼伤严重,原告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原告共花医疗费114115.82元。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左眼无光感,评定为八级伤残;左眼睑畸形为九级伤残;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计4000元。另陕A558**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基于上述事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份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医疗费11411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580元,误工费24100元,护理费8600元,交通费2871.8元,住宿费1094元,伤残赔偿金165688.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7830.42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217830.42元,根据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判令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52481.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延东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天云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陕A558**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项目及标准按照法定的项目标准予以核定。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目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但因为出租车上还有其他受害人,故建议对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份额。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公司愿意按照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协助支付保险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代延东驾驶其向被告薛天云借用的陕A558**号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张薪驾驶的陕JT10**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张薪受伤,乘车人姬轩妤、任进、郝海红受伤。该起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6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延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薪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1、左眼视网膜挫伤;2、左眼视网膜脱离;3、左眼局限性RD;4、左眼钝挫伤;5、左眼眶内、外、下壁骨折;6、创伤性失血性休克;7、多发骨折;8、开放性颅脑损伤;9、左侧上唇贯通伤;10、左口角撕裂伤;11、颜部挫裂伤;12、鼻腔粘膜撕裂伤。出院后,原告至西安市第四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5日原告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2日原告又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4946.4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左眼无光感为八级伤残;左眼睑畸形为九级伤残;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药物、配镜及复查等费用约需1000元,面部瘢痕修复需3000元,共计400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薛天云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例、医疗费票据、车票、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代延东驾驶被告薛天云所有的陕A558**号车行驶时与张薪驾驶的陕JT10**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代延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代延东作为事故车辆使用人应对其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薛天云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薛天云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薛天云为肇事车辆陕A55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本院支持165688.8元(24366×20×34%)。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本院确定为104946.4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86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支持6880元(86天×80元),误工费本院支持19280元(241天×8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住宿费仅对原告在西安治疗期间产生的1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医嘱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2675.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0元,剩余190475.2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70%,即133332.64元。鉴定费2200元应由被告代延东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姬轩妤赔付253332.64元;二、由被告代延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姬轩妤支付鉴定费2200元;三、驳回原告姬轩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8元,原告姬轩妤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代延东负担2694元,于本判决第二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