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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80万元,被告王某某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60万元,后经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刘某某共同协商,案外人刘某某所欠原告杨某某债务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杨某某出具60万元借据一支,出具借据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具借据后,被告王某某未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借据系经原、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之间债权债务转移形成,经协商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案外人刘某某所欠原告杨某某债务,并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经债权债务转移,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杨某某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出具借据事实,但其未申请鉴定,视为其认可出具借据事实,被告王某某应依借据显示金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出具借据时,被告王某某未与原告杨某某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杨某某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60万元。2、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王某某不承担对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将根本不是上诉人所写借据作为定案的依据。2、一审判决未对法律关系进行充分审查。被上诉人杨某某未举出任何能够证明其就债权的转让已向上诉人进行过通知的证据,故即使本案焦点借据系上诉人本人所写,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3、一审判决仅凭和被上诉人有经济往来的刘某某的一纸证言便认定被上诉人和刘某某存在180万元的借款事实,显然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判决仅凭刘某某给上诉人的一支转款凭证便认定二人间存在借贷关系不妥,转款凭证只能证明有转款的事实,不能说明转款的原因。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超审限审理,显然审理程序上违法。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所涉借据系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某某之间债权债务转移形成,三方经协商由王某某负责偿还案外人刘某某所欠杨某某的债务60万元,并由王某某向杨某某重新出具借据,因此王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该借据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为,并在二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在原审庭审中,王某某曾提出同样的抗辩理由,法庭已明确告知其应在七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鉴定,因上诉人王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视为其对鉴定权利的放弃。案外人刘某某的证言、转款凭证和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上诉人王某某应当依据借据中载明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还款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上诉人杨某某向法庭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的审限应当扣除庭外和解时间,原审的实际审理天数为75日,未超出法定期限。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子芳代理审判员  张 瑜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宇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