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亿与刘光银,徐书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208号原告陈亿,男,198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刘光银,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郑孝同,重庆市惠民良种葡萄种植场职工。被告徐书长,男,196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高世棋,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亿诉被告刘光银、徐书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瑶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亿、被告刘光银的委托代理人郑孝同、被告徐书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世棋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亿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刘光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5分,被告徐书长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7日止。后收到被告刘光银所偿还利息4万元。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光银辩称,借款20万属实,约定利息5分。我方总共支付了7万元利息,加上借款时事先抵扣的1万元,总共8万元。被告徐书长辩称,借款属实,约定的担保期3个月,而现在已超过法定担保期6个月,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刘光银向原告陈亿借款,写下借条“今借到陈亿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以重庆市惠民良种葡萄种植场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担保。逾期没有还款,将以重庆市惠民良种葡萄种植场个人独资企业过户给陈亿,并以30%的费用付给陈亿。营业执照渝巴注册号:500113200010373。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到2015年1月27日止。农行账号:62284804709******17。”刘光银作为借款人,徐书长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5分,借款时原告陈亿事先从本金中扣除10000元以折抵利息,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90000元。后被告刘光银通过徐书长两次偿还原告陈亿借款利息,具体时间不详,每次分别偿还10000元,共计2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刘光银分别于2015年3月3日、4月2日、5月11日、6月11日、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户名刘光银,账号:62284504780******73)向原告陈亿(户名陈亿,账号:402230080******96)支付了借款利息,每次偿还10000元,共计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亿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和费用;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原告的储蓄对账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应如何认定?二、被告徐书长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陈亿在贷款过程中,预先在200000元本金中扣除约定利息10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190000元确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因还款的时间、金额等举证责任在于借款人。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刘光银于2015年3月3日前两次分别还款1万元的事实,但具体的还款期限无法查清。故借款人刘光银应当承担上述20000元利息关于还款期限的不利后果,即推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日。为此,根据查明事实和推定事实,被告刘光银于2015年3月3日偿还原告陈亿利息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利率,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5分和书面约定逾期30%的费用,远远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对于被告自愿履行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被告刘光银未请求折抵本金,且按照本金190000元计算,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不予处理。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次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关于被告徐书长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以重庆市惠民良种葡萄种植场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担保,但重庆市惠民良种葡萄种植场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该独资企业的财产归被告刘光银所有,且原、被告双方担保财产约定不明,因此该担保未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徐书长与原告陈亿之间成立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陈亿与被告刘光银的借款于2015年1月27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起诉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故被告徐书长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光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亿借款本金19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陈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亿负担125元,被告刘光银负担2025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陈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丁瑶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卓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