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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执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苏明光与孙良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明光,孙良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620号申请执行人苏明光。被执行人孙良顺。申请执行人苏明光与被执行人孙良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贾民初字第0757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孙良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明光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16万元;2012年4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孙良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标的11452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大额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孙良顺位于汴塘镇西村、汴塘镇西村、文化名园12-2-401室房产(贾023566、贾023565、贾018401);(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已被查封,本案系轮候,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贾民初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王亚东执行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