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许志才与沈远富、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许志才,男,生于1969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唐训勇,绵阳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沈远富,男,生于1969年8月2日,汉族,驾驶员,现住四川安县。被告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金沙江西路669号。负责人李敏,公司经理。(未到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负责人曾凯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公司职工。(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志才诉被告沈远富、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贺春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在本院塔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训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远富、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和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才诉称:2015年1月26日1时15分左右被告沈远富驾驶川F17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安县宝林镇方向驶往安县塔水镇方向,当行至安罗路安县塔水镇绕城路口时,与我驾驶的从辽安路方向驶往塔水镇绕城路方向的川32085**号拖拉机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入安县中医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用去医药费21495.73元,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我所受伤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赔偿我各项损失120937.19元。被告沈远富、被告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要求按照城镇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农村人口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当承担30%责任,续医费15000.00元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车检费。自费药品在交强险赔付后的超出部分也应当按照合同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时15分左右被告沈远富驾驶川F17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安县宝林镇方向驶往安县塔水镇方向,当行至安罗路安县塔水镇绕城路口时,与原告许志才驾驶的从辽安路方向驶往塔水镇绕城路方向的川32085**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许志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许志才受伤后入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许志才所受伤为:1、左踝开放性损伤,2、右髂骨翼粉碎性骨折,3、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伴近节指关节囊撕裂,4、颅骨骨折,5、硬膜下血肿,6、右颞叶脑挫裂伤,7、头皮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左距骨骨折,10左胸第3、6、7肋骨骨折,11、2+2烤瓷牙瓷裂。至2015年2月13日好转出院,用去医药费21495.73元,出院医嘱:左踝石膏外固定1月,右手小夹板外固定3周,在双拐辅助下行走3月,3月后负重行走,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后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许志才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川F17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沈远富为被告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沈远富已垫付医疗费17000.00元。根据用药清单及材料费、检查费计算,原告许志才住院期间自费药品为1660.6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结论、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沈远富驾驶川F179**号重型自卸货车原告许志才驾驶的川32085**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许志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远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远富系被告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许志才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许志才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许志才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志才主张营养费3000.00元,因无医疗机构相关证明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志才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相关规定,按照误工费80.00元/天,护理费70.00元/天计算。其主张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护理费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结合原告许志才伤情及出院医嘱综合考虑,其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志才主张续医费15000.00元,在庭审中经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协商,同意按照50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许志才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1495.70元,续医费5000.00元,误工费9120.00元(114天×80.00元/天),护理费7560.00元(108天×70.00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60.00元(18天×20.00元/天),交通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00元(8803.0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11.00元(7110.00元×5年÷5×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车辆检测费3600.00元,车辆损失费23700.00元。合计91972.70元。审理中,因被告沈远富及被告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志才因此次交通事故总损失91972.70元,应由被告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赔偿79115.99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医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000.00元和误工费9120.00元、护理费7560.00元,交通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合计49117.00元。剩余医药费11798.99元(16855.70元×70%)、车辆损失费15190.00元(21700.00元×70%),鉴定费490.00元(700.00元×70%),车辆检测费2520.00元(3600.00元×70%),合计29998.99元】。原告沈远富自行承担12856.71元【其中剩余医药费5056.71元(16855.70元×30%)、车辆损失费6510.00元(21700.00元×30%),鉴定费210.00元(700.00元×30%),车辆检测费1080.00元(3600.00元×30%)】;二、应由被告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赔偿的78863.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000.00元和误工费9120.00元、护理费7560.00元,交通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合计49117.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384.50元(16495.70元-自费药1660.69元×70%)、车辆损失费15190.00元(21700.00元×70%),合计25574.50元,两项共计74691.50元。被告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还应赔偿4172.49元;三、应由四川众旺运业有限公司还应赔偿的4172.49元,除去被告沈远富已支付的17000.00元,还应退还12827.51元,品跌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许志才61863.99元,赔付给被告沈远富12827.51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许志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00元,减半收取1280.00元,由原告许志才负担425.00元,被告沈远富负担855.00元(现已由原告许志才垫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赔付款时,从赔付给被告沈远富的12827.51元中扣除后,一并支付给原告许志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春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