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永林与孙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1052号原告孙永林。委托代理人杨克岩,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永华。原告孙永林与被告孙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永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克岩、被告孙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林诉称,被告孙永华向原告购买饲料欠款17252元,向被告追偿未果,请求法院判决偿还。被告孙永华辩称,欠款是事实,由于身体多病,一时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永林出售饲料,被告孙永华是原告的客户,进行多次交易。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孙永华书写“欠到原告孙永林17252元”欠条一张,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孙永华书写的欠条一张、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货款,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永林偿还货款172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立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