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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草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钜宪与王仲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草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徐钜宪。委托代理人:寿雪女,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仲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胡刘奇。原告徐钜宪为与被告王仲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完毕,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钜宪及其委托代理人寿雪女、被告王仲杨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钜宪起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王仲杨驾驶拖拉机,由诸暨市马剑镇驶往大唐镇上王村,途经诸暨市草塔镇凯翔大道与智圣路交叉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仲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45256.2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该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被告王仲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2094.82元(扣除已付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但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王仲杨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钜宪变更尚应赔偿金额为75948.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王仲杨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属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留向被告王仲杨追偿的权利。被告王仲杨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不当,被告王仲杨驾驶证未按规定年审,而原告属无证驾驶,本起事故中原告有三处违章行为,而被告王仲杨仅有两处,原告徐钜宪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之处,请法院对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等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评定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因重新评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费、护理费亦应适当酌减,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10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王仲杨对交通费没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对其他证据材料请求法院进行审查。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了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徐钜宪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尚未构成伤残等级。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王仲杨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仲杨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原告徐钜宪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系被告王仲杨左转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与直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徐钜宪虽存在无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二轮摩托车等情形,但该情形并非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作出被告王仲杨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外,被告王仲杨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后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亦未在本案中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仲杨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有异议并请求法庭予以审查。经审核,原告医疗费用的支出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被告王仲杨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06·24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诸暨市马剑镇驶往大唐镇上王村,途经诸暨市草塔镇凯翔大道与智圣路交叉口地方,与原告徐钜宪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仲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5256.22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限24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6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徐钜宪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尚未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另查明,浙06·24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仲杨已赔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浙06·243**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仲杨负担70%,由原告徐钜宪负担30%。原告徐钜宪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525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54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121.95元/天×240天=29268元;(5)护理费121.95元/天×90天=10975.50元;(6)交通费60元,以上合计为87899.72元。本案中,被告王仲杨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事故车辆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被告王仲杨追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50303.50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王仲杨承担37596.22元×70%=26317.3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构成伤残,误工费、护理费应予酌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徐钜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303.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仲杨应赔偿原告徐钜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317.35元,扣除已付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1317.3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钜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33元,减半收取866.50元,由被告徐钜宪负担。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徐钜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国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