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尚君与宁夏裕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521号申请执行人王尚君,男,194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宁夏裕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冯秋叶,该公司经理。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51024元(含执行费656元),未执行标的51024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