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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郊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吕玲玲与被告程兵、李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玲玲,程兵,李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45号原告吕玲玲,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贺国玉,系双辽市辽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兵,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双辽市。被告李里,女,36岁,汉族,现住双辽市。原告吕玲玲与被告程兵、李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玲玲及委托代理人贺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兵、李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的银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从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间共在我处借款55万元,被告未按口头约定还款,2014年12月被告又出具借款8万元借欠条,用以���付前期借款55万元的利息。现被告已累计欠款本息63万元,因被告经营不佳,我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3万元。二被告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相关书证,并申请证人当庭作证,本案诉讼焦点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现根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所举证据,针对诉讼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与被告李里间的借款事实不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据七份,2013年5月9日被告程兵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3年5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16日程兵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3年10月20日程兵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2014年12月16日程兵在原告处借款80000,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李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共计63万元。2、证人王方证实,原告是我两姨姐姐,程兵欠我姐姐吕玲玲钱,欠款金额大概50万元左右,到现在一分钱都没还过,3、证人鲁磊证实,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我知道程兵,李里欠原告钱,程兵欠55万元,李里欠8万元,借款时间我忘了,就是程兵、李里办公司时欠的,到现在一分钱也没还,4、双辽市公安局辽南派出所证明,证实程兵、身份证号码为220324197810093916,妻、李里,身份证号码为,220324198005252229,现夫妇住双辽市辽南街嘉宇馨苑小区15号楼2单元202室,现该夫妇不在我辖区居住,现住址不详,无法联系,本院对原告出示的7份借据,除2014年1月21日,李李签字的借据外,对其余的6份借据予以采信,对证人王宁证言,双辽市公安局辽南派出所证明予以采信。对2014年1月21日借据,虽然借款人签名是李李,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李里与借据上签名的李李为同一人,故不能认定该借据人是本案被告,对该借据不予采信。对证人鲁磊证实李里欠8万元的事实因其证言与借据不符,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原告与被告程兵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先,并有证人王宁证言予以佐证,故被告程兵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原告出示了李李签字的借据,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与本案被告为同一人。故不能认定被告李里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以二被告应对其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吕玲玲与被告程兵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先,故被告程兵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里应与程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兵,李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偿还欠原告吕玲玲人民币本金50万元,及利息80000元,共计人民币58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负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审 判 员  安继双人民陪审员  单凯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金国 来源:百度搜索“”